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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上 訴 人 鄭瑞德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上 訴 人 劉麗貞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瑞德請求上訴人劉麗貞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麗貞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麗貞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鄭瑞德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鄭○凱、鄭○勻,均已成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於105年10月間分居,迄今互不來往,婚姻已生破綻,伊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7月9日(下稱基準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伊與對造上訴人劉麗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1萬0,888元、3,334萬8,803元,伊得請求劉麗貞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劉麗貞應給付60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劉麗貞辯以:鄭瑞德自行離家別居,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終致漸行漸遠,然伊始終有意願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亦非無法維持,鄭瑞德不得請求離婚。又鄭瑞德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97萬8,548元,多於伊之317萬8,297元,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鄭瑞德請求離婚之判決,改判准兩造離婚;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鄭瑞德請求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鄭瑞德之陳述、證人鄭○貞、鄭○凱、

鄭○勻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照片、病歷資料、LINE通話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婚後因夫妻、親子或與原生家庭間之衝突,屢生摩擦,劉麗貞於103年9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嗣撤回起訴,鄭瑞德於105年10月底,不顧當時仍須洗腎之劉麗貞,自行離家別居迄今;鄭瑞德於107年8月間發生車禍,傷情嚴重,劉麗貞未曾探視慰問;鄭瑞德與女性友人互動親暱,非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之正常互動;鄭瑞德提起本件訴訟,劉麗貞亦無具體改善婚姻關係或兩造相處模式之舉,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鄭瑞德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㈡兩造不爭執鄭瑞德於基準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婚後財產151萬0,888元;又鄭瑞德於84年10月,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浦城街房地之所有權,其所提出其父鄭銀聰書寫、劉麗貞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記載:「……如父母双方全亡時,浦城街房屋一切產權自然取消(分配各子女均分)……」,惟僅係鄭銀聰之主觀認定,不拘束非其繼承人之劉麗貞。且鄭銀聰於108年3月死亡,浦城街房地迄今仍登記為鄭瑞德所有,未經鄭銀聰其他繼承人提出返還或分割遺產之請求,鄭瑞德復未提出該房地之出資、締約、管理、使用、稅費負擔,及其與鄭銀聰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難認鄭銀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是鄭瑞德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10及浦城街房地,無債務,其剩餘財產為2,297萬8,548元。

㈢劉麗貞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317萬8

,2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106年10月出售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扣除稅金等費用後,結餘1,794萬9,224元,於基準日僅餘2,418元,復未說明其他結餘價金之流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劉麗貞於107年10月間,贈與附表四編號2之不動產予鄭○凱,非必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為之惡意處分,無從追加計算。則劉麗貞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不動產之出售價金結餘款,共計2,112萬7,521元,少於鄭瑞德之剩餘財產,鄭瑞德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㈣從而,鄭瑞德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劉麗貞給付60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鄭瑞德請求給付600萬元本息)部分:

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鄭銀聰書立系爭遺囑,劉麗貞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參諸該遺囑記載:「……浦城街玖號之肆之房屋,現產權雖登記為瑞德名下,但實際所有權為鄭銀聰所有。因瑞德在1997年想到美國留學,依美國規定,在台灣如無名下財產者不易成行。為此浦城街房屋過戶給瑞德,……此房屋為父母親共同之財產,現出租他人,房租之收入為我倆生活開銷所須,倘如父母如有1人別世,此法仍續用……如父母双方全亡時,浦城街房屋一切產權自然取消(分配各子女均分)……」等詞,其末除鄭銀聰外,並有其妻李玉蘭、子女鄭如惠、鄭○貞、鄭瑞德等人之署名(見一審卷一29至33頁),似見鄭銀聰已敘明浦城街房地為其所有,登記為鄭瑞德所有之緣由,該房地出租所得歸屬其與李玉蘭,兩人全亡時,始分配予各子女均分等節,且全體繼承人就此復未異議,及鄭瑞德主張浦城街房地之租金,迄今仍由李玉蘭收取,並提出存摺、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395、396頁),倘若屬實,再佐以劉麗貞亦陳稱浦城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瑞德,係因其欲前往美國讀書,需要財力證明等詞(見一審卷一175頁),衡諸一般論理經驗,鄭瑞德就此主張:浦城街房地係鄭銀聰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鄭瑞德上揭主張及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未細究系爭遺囑載明俟鄭銀聰、李玉蘭均死亡時,浦城街房地始分配予各子女均分,遽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鄭瑞德之認定,除不適用上開說明意旨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⒊鄭瑞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即鄭瑞德請求離婚)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合

法認定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從而,鄭瑞德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麗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