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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契約、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兩造之陳述,證人楊清宏、阮宏民、邢峻華、劉育明、楊東明、黃同源、饒恩誌、朱昭勝、方東漢、戴榮堂、張東凱之證言,及兩造函文意旨、結算明細表、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監工日誌、污染防制計畫書暨目錄、土方堆置區運輸路線圖、地籍圖、現場照片、存摺明細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僅附圖A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清運,尚得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8萬2,835元,且未逾期完工,上訴人不得以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抵扣。兩造就上開工程款既有爭執,上訴人不得因未開立發票逕扣減5%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清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B部分土方15萬9,869.4立方公尺,支出1,404萬6,858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亦應返還該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542萬9,693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