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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9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被 上訴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訂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銷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時,得在交易訂單上註記「已兌換 不退貨」,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請求付款,若未註記,則於該商品或服務履約完畢時始得請款;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業依上訴人要求之方式處理,且已全部履約完畢,並無發生任何消費爭議,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銷售如附表編號1、2、3、14、18、23、25、3

7、38、39所示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交易之款項,自不足採;系爭合約主契約第4條第1項、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及上訴人之撥款流程解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指示其委託之信託銀行撥款,足見上訴人為付款義務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交易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系爭合約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交易之履行,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上訴人為付款義務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許馨予,原審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