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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9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上 訴 人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上 訴 人 謝武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蘇士恒律師李門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社區醫院協會法定代理人 朱益宏訴訟代理人 申 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第27條明定,會員有繳納年費義務,倘1年半未繳者(1年未繳先予以停權,之後每3個月通知催繳1次,經2次未繳)為出會之事由,與第10條第1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除名須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規定會員除名之情形不同,無須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謝武吉則為愛仁醫院之會員代表,於民國108年8月17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8屆常務監事暨監事長,惟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8月24日分別函催繳納,愛仁醫院於同年4月19日、8月26日收受,然並未繳納,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函知愛仁醫院,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將愛仁醫院予以出會,並函知謝武吉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解任其常務監事暨監事長職務,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愛仁醫院與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及謝武吉與被上訴人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民法第322條抵充順序及權利失效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