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上 訴 人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仲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等大坪林雙子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慶國代表出席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大樓第5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當選為第5屆管理委員,上訴人雖於同年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系爭會議當場並未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為異議,客觀上復不存在無法提出異議之障礙,而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權人李宗憲於系爭會議開始前之報到程序異議其未收到開會通知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