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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9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上 訴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菜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43萬2000元,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進場施作,嗣於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提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除項次11外之42項申請釋疑事項(項次5、7-9、13、15、20、24、26-29、31、32、38-40、43共計18項,合稱B部分;其餘24項合稱A部分),系爭工程監造人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旋於同年月16日回覆如該附表欄所示:㈠A部分依系爭契約所列項目及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㈡B部分涉及變更設計,綜據附表四編號1至12之兩造及監造人間往來函件及會議紀錄,自同年12月4日第8次趕工會議起至同年月18日止,被上訴人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算書及變更說明對照表、詳細價目表、修正後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等文件予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7日函知上訴人已辦理會勘、進行變更設計作業及程序。

被上訴人縱未核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2條第1項約定,仍應遵循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上訴人得依變更設計圖說施作,若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而不得拒絕施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須待兩造完成議價及展延工期後,上訴人方得按圖施作乙節,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無足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B部分核定後之變更設計圖、圖說及預算書,未適當展延工期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以108年1月17日函件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及詳細價目表第37頁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因契約終止之損害共633萬3826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以伊前於107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答覆變更設計事宜,其迄未核定,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形,(追加)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萬38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則其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2000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