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訴 訟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 定代理 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張榮裕
張榮慶張榮華上列3 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林宜萍律師
林 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約於日據時期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甲、乙、丙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4。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23年4月13日、40年2月17日成為水道,嗣均已浮覆,郭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即回復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地政機關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將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至編號丙土地面積雖曾誤載為386平方公尺,而與浮覆後之面積469平方公尺不符,但該地浮覆前為○○市○○區○○○段○○○小段217-3地號(下稱217-3號),係自同小段217-2地號(下稱217-2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依地籍圖之圖面,217-2、217-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480平方公尺,卻因地政機關計算217-2號三角形部分土地面積時漏未除以2,致誤將該2筆土地面積依序登記為194、386平方公尺。編號丙土地面積既經地政機關重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誤,上開誤載尚不影響其同一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