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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賴建杉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由陳俊伴變更為陳世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陳世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下稱被上訴人)投保以終身為期之「安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L000000000-01,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自100年11月26日起未繳納系爭契約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不足後,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2年5月13日寄送催告函至上訴人最後住所,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繳費,該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系爭契約自102年6月14日起停止效力;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懷疑罹患惡性腫瘤,於同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於同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復效,同日向醫院提出重大傷病申請書,翌(4)日經確診為鱗狀上皮惡性腫瘤(下稱系爭事故),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其迄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健康聲明書」等可保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拒絕同意復效,核無不合;系爭契約既未恢復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19萬3,200元,得與其申請復效應繳納之保險費為抵銷,自屬無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效力停止2年後之110年8月3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