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訂材料(管冪推進鋼管762mm)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材料款30%即新臺幣(下同)485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6日簽交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交付之材料品質及履行系爭合約。在上訴人提起另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材料之預付款,供上訴人先行購買材料,並非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性質。兩造已於該案就此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法院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據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之情形,具有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嗣遲延履行契約義務,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合法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本息,有其依據。上訴人以下列各項損害為抵銷之抗辯,除第一審判認鋼材耗損159萬9759元及利潤損失123萬2000元為有據外,其他如⑴上訴人於108、109年之鋼材價差損害137萬1990元,係於解約後所生損害,非屬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肇致之損害;⑵儲存鋼材管理費22萬1950元,上訴人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而受有支付儲存鋼材或因此排擠其他物品存放之損害;⑶利息損失333萬6732元,因上訴人為購買鋼材而支出541萬2450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難認其得以之存入金融機構或資金周轉謀取利潤而受有損害;解約後所受利息之損害,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均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92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