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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上 訴 人 森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月榮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寶珠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8月25日先後委由上訴人規劃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裝修設計及施作裝修工程(下分稱系爭設計、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裝修工程承攬報酬723萬1,590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終止上開契約。上訴人完成系爭設計、裝修工程項目之現況價值,依序為8萬4,000元、213萬7,670元,經以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費用120萬元、裝修工程承攬報酬560萬元扣減後,上訴人尚溢領457萬8,330元。上訴人另完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工程,依序現況價值為4萬元、2萬2,400元、1萬4,000元,合計7萬6,400元,雖不能證明兩造有施作該工程之合意,但已附合於系爭裝修工程內,所增加價值之利益由被上訴人取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經與被上訴人前述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1,930元(4,578,330-76,400)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