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給付展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對造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改制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5,580萬元承攬中科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3月16日開工,工期780日曆天,預定於96年5月4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及選舉期間禁挖、管線遷移、颱風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影響工期,中科局同意展延工期7次共計1,177天,伊於99年8月1日完工,中科局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完畢,停工期間超逾原定工期,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因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共計4,679萬2,511元,中科局應給付伊此部分承攬報酬。又伊依圖號SW-5.02之PCCP管溝開挖斷面示意圖(下稱系爭斷面圖),施作系爭工程明挖段開挖及回填,該部分工程款應按開挖寬度
4.8公尺計價,中科局僅以寬度4.5或4.65公尺計價,短付伊工程款275萬7,165元,扣除伊應給付中科局剩餘土方價購款21萬6,971元,中科局尚應給付伊254萬194元等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求為命中科局給付4,933萬2,705元,及其中254萬194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其餘4,679萬2,51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國登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中科局則以:對造上訴人國登公司訂約時可預期系爭工程施工可能受系爭事由之影響,應有對應之管理機制,其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報酬,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國登公司於原審更一審程序始追加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兩造就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數量,約定以設計圖說之開挖計價線或依工程司指示之數量計算,圖號GT-202之開挖擋土支撐平面示意圖(下稱系爭平面圖)記載開挖寬度「D+160cm」,以污水管外徑285公分計算開挖寬度為445公分,伊已依國登公司申請估驗之實際開挖寬度4.5或4.65公尺計價付款,並無短付工程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國登公司於94年2月25日與中科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億5,5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同年3月16日開工,工期780日曆天,預定於96年5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因系爭事由影響工期,經中科局同意展延工期7次,共計1,177天,國登公司於99年8月1日完工,中科局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完畢。中科局對國登公司有剩餘土方價購款債權21萬6,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展期費用部分:國登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1.1條第(6)項、第2.1.1條、第2.3.2條第(6)E項約定,無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暫停,施工區內系爭工程各項維護所需費用均應由國登公司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則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足見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停工,其原因及日數為國登公司締約時可合理預期者,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國登公司依上開施工規範自行負擔;其原因或日數超出合理可預期之範圍,國登公司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中科局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系爭事由展延工期1,177天,其中因颱風影響無法施工,停工共計5.5天;因春節期間、總統選舉期間,臺中市政府禁止挖掘轄區道路,依序停工23天、11天,均屬國登公司於締約時可合理預期之停工原因及日數範圍,其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國登公司自行負擔。至於因居民抗爭而停工,共計762天;因辦理電力管線遷移及第三人未完工大樓地下室預力鋼鉸線影響施工而停工共計375.5天,其停工原因固屬國登公司於締約時可預期,惟停工期間長達1,137.5天,已逾原定施工期限780天近1.46倍,難認國登公司於締約時得合理預期。系爭工程停工及復工,均由中科局核可後通知國登公司辦理展延工期,國登公司就超出可合理預期之停工期間,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中科局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日完工,國登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就兩造間工期展延增加費用之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103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同年月29日起訴,表明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報酬,且未逾其申請調解請求之金額,應視為於其申請調解時已起訴請求該承攬報酬。系爭約定已明定中科局對國登公司之「補償」要件,非為填補國登公司損害而設,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國登公司於109年3月6日原審更一審程序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僅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生其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問題。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綜參國登公司提出實支費用明細、單據及兩造提出契約相關資料後,研判國登公司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包括工程綜合保險(含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等)費用313萬6,257元、擋土支撐措施費用247萬919元、租地補助費215萬1,879元、額外增加支付相關人力薪資581萬1,000元、實際支付額外增加3,461萬4,359元,共計額外增加4,818萬4,414元。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未悖於常情,應可採信。扣除國登公司同意扣減之時間關聯成本109萬7,521元、春節及總統選舉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139萬1,903元,餘額為4,569萬4,990元。審酌兩造就何部分停工原因或日數屬可合理預期或超出合理預期範疇,均未能提出優勢證據以佐其說;系爭調解建議認為:若以平均每日施工支出乘以展延日數(比例法)計算展延費用,欠缺合理依據;中科局於系爭調解時曾依國登公司提出之實支單據審查計算,不爭執之金額為2,495萬4,875元;中科局抗辯:時間關聯成本應由兩造各自承擔一半,較為公平;國登公司已自行吸收並扣減春節及總統選舉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颱風停工期間共計5.5天部分增加之費用應由國登公司負擔等情,認國登公司得請求中科局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金額為2,273萬7,555元【計算式:45,694,990× [1137.5÷(5.5+1137.5)] =45,475,110,45,475,110÷2=22,737,55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二)計量不足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按約定履約項目之單價核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明挖段開挖及回填之數量,係指設計圖所示或經工程司指示之數量,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16章第4.1.1條及第02317章第4.1.1條約定甚明。系爭斷面圖及系爭平面圖為國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行開挖或回填之參考,國登公司須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超逾原約定施作數量,始得請求中科局給付不足額之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國登公司提供之第61期估驗申請書(下稱系爭估驗申請書)為據,依工程實務慣例,認系爭工程施作位置為道路路基下方,臺中市地質大部分屬於卵礫石層,常因打設困難造成型鋼樁擋土壁體歪斜,研判現場實際施作寬度必大於4.8公尺,並未實際丈量系爭工程明挖段開挖及回填之實作數量;國登公司於系爭估驗申請書記載其施作各編號工項之「路面復原寬」為4.8公尺、「開挖寬」為4.65公尺或4.5公尺,相互區隔,並以「開挖寬」核算請領之估驗款;中科局依國登公司所提上開估驗申請書,就系爭工程明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寬度數量計價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4.8公尺並非國登公司實際開挖寬度,難認國登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估驗申請書所載之開挖寬度。國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有超過系爭估驗申請書所載開挖寬度之情事,其請求中科局給付計量不足之短付工程款275萬7,165元(含品管、包商利潤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本息,自屬無據。(三)國登公司得請求中科局補償展延工期必要費用2,273萬7,555元,中科局以其對國登公司之剩餘土方價購款債權21萬6,971元抵銷後,其尚應給付國登公司2,252萬584元。故國登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中科局給付2,252萬58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中科局給付超過2,252萬58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國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未繫屬本院部分除外),駁回中科局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先認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因辦理電力管線遷移及第三人未完工大樓地下室預力鋼鉸線影響施工而展期部分,其停工原因屬國登公司於締約時可合理預期;繼謂因該項事由之停工期間長達1,137.5天,非國登公司於締約時得合理預期,進而據之就展期費用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認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或日數,倘超出國登公司締約時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國登公司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中科局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因辦理電力管線遷移及第三人未完工大樓地下室預力鋼鉸線影響施工而展期1,137.5天,非國登公司於締約時得合理預期。乃未認定超出可合理預期之停工天數若干,遽以前揭理由認兩造應各自分擔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之半數,亦有可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未踐行調查審理之程序,遽認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4,818萬4,414元即係國登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並嫌疏略。國登公司得請求中科局給付展期費用之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准中科局以剩餘土方價購款債權21萬6,971元為抵銷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國登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中科局並無計量不足而短付國登公司工程款275萬7,165元,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國登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國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