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兆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宸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實質審核,復未於必要時,通知上訴人、設計人到場說明,即違法核發(0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A建照),就該職務之執行固有過失。惟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李朝栓、簡進德、王韡儒之證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勘查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明知申請建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竟未依規定申領拆除執照,或與A建照同時申領,且其為建設公司,竟就原有建物通行是否影響系爭土地,全未調查;其委任之建築師復於實際勘查現場後,未正確提供附近建物及通行之完整資訊,違背專業注意義務各節,認被上訴人違法核發A建照所致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9萬8,10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