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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訂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鄧敏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董玉蘭所有,其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於民國91年9月4日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郭訂人,郭訂人並執有同日由陳董玉蘭蓋印之1,200萬元金錢借用證及同額本票(下分稱系爭借用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張淑芬則蓋印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用證記載「借出前記金額(即1,200萬元)是實其項即日全部領收清楚」。佐以陳董玉蘭於94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淑芬後,郭訂人、陳董玉蘭及張淑芬於95年7月12日簽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為張淑芬、債務人仍為陳董玉蘭,由郭訂人於同年8月間辦畢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郭訂人復於101年間、104年間以陳董玉蘭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對其所負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及於107年4月17日檢附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對陳董玉蘭、張淑芬核發支付命令,陳董玉蘭確有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且於強制執行查封時在場說明查封標的物占有使用情形等節,堪認郭訂人與陳董玉蘭間確有成立借貸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土地後順位抵押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郭訂人對陳董玉蘭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