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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被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因改

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該署又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於93年4月1日承攬水利會「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簽訂系爭契約。95年7月31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時,就佑泰公司於93年間因風災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而增加之工程費,已合意涵蓋於該次變更設計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佑泰公司主動提出回饋金並訂於系爭契約第55條,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回饋金,而佑泰公司實際施作之回饋項目總額未逾約定之回饋金總額,自不得請求返還超過之回饋金;上開工程於96年8月31日結算底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展延工期費用之形成權,其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迄99年2月5日起訴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至其於101年1月11日原審前審追加依原判決附表一項次丙所示之契約條款請求給付,以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翌日起算亦已逾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敘,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回饋項目中進出工地會勘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事實於訴訟中非不爭執,且抗辯應以374萬6028元計價(原審更㈠卷二第57頁、卷三第69至70頁),原法院並就回饋項目之價值曾提示兩造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上卷三第63頁背面、第80頁),復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兩造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並無判決突襲、不備理由、認作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