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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吳 秉 諭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 必 琦被 上訴 人 杜俊龍(即杜明聰之承受訴訟人)

杜佩珊(即杜明聰之承受訴訟人)

杜佩凌(即杜明聰之承受訴訟人)

杜 明 仁楊 煌 棋楊 雅 萍楊 蕙 菁

陳 伴陳 碧 雲陳 碧 珠陳 佳 欣陳 欣 偉陳 欣 宏陳 彥 廷陳 建 祥林 柏 逸林 泳 良陳 德 雄陳 建 男陳 彥 達林 俞 慧陳 怡 雯孫 千 惠陳 姵 璇陳 致 宇陳 冠 榮陳 鳳 英陳李細妹阮 文 雄陳阮秀美阮 秀 玉

張阮秀珠阮 秀 英阮 秀 卿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翰 立律師

黃 國 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明 通

陳 秀 珠王陳秀寶陳 詩 婷陳 怡 婷陳 明 坤陳 明 龍

陳 秀 玲

楊 和 昇

吳 正 雍吳 宗 寶吳 月 英

吳 宗 興吳 芝 穎

陳 萬 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行法律審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原被上訴人杜明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杜俊龍、杜佩珊、杜佩凌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庄○○○○○○510番之1土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老塂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嗣浮覆後與其他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市○○區○○段1789、1789-1地號土地(下合稱1789等土地),其中系爭番地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之1789⑴、1789-1⑴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日治時期已為登記之不動產,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且不論自76年間系爭土地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自88年間登記為國有時起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番地原為陳老塂所有,於日治時期坍沒成為河川,於23

年7月6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塗銷)登記。嗣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於76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並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現為道路使用。陳老塂於55年5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陳老塂之所有權於該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當然回復原狀,於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權利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

㈡系爭番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老塂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為國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固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土地之登記。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108年9月19日函文及檢附公告函稿、登記清冊等資料,可知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有(原判決誤載為國有)前所公告者,為系爭番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列之地號,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省有,而無法適時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難謂合於誠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廢棄(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㈠按判決主文之記載應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又因土地浮

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為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

㈡查系爭番地為陳老塂所有,因河川敷地,於23年間抹消登記

,嗣經浮覆,與其他土地合併而於76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登記為國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番地之浮覆土地範圍,業經三重地政所測量如系爭土地(見一審卷24、25、231頁),則被上訴人之權利回復登記,除先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外,應會同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自1789等土地辦理分割後,方得塗銷所分割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倘上訴人不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自應先請求上訴人為分割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不動產登記實務是否可行?是項聲明是否適於執行?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予闡明細究,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番地原所有人陳老塂之繼承人,於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即可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

以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六、關於上訴駁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部分:

㈠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

由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㈢經查:⒈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系爭番地原為陳老塂所有,於日治時期坍沒成為河川,並辦理抹消(塗銷)登記,嗣浮覆後,於76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並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三重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三重地政所108年9月19日函送相關資料可稽(見更審前原審卷189至197頁)。則原審認定三重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前所公告者,為系爭番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列之地號,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省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⒉其次,三重地政所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系爭土地辦理第

一次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系爭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三重地政所,該所依當時法令又不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被上訴人無從依三重地政所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省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信原則,尚不因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而有異。復審酌三重地政所於105年11月23日依原審原被上訴人陳萬得等人申請發給浮覆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23至25頁),被上訴人旋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11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進而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違誤。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末查,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係法院個案審查問題,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