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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上 訴 人 宮翊獻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韓 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醫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韓偉為被上訴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受僱醫師。上訴人因左膝不適,由韓偉看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施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前上訴人簽有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韓偉記載疾病名稱:Patella Chondromalacia、Patella Tendon Rupture,建議手術名稱:Patella Repair等(分別為髕骨軟骨軟化症、髕骨肌腱斷裂、髕骨肌腱修補)內容,據上訴人病歷內附術前由護理師填寫之手術確認單,已勾選病患有填妥手術同意書,術前檢查者及病患(即上訴人)均於96年9月25日在該手術確認單上簽名及簽署日期,是系爭同意書係護理師在為手術確認單之查核前即已填載完成,可認韓偉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成功率、輸血可能性、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相關訊息告知上訴人並為說明。再依據韓偉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前之病歷、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紀錄,及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二、三次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其髕骨肌腱已有部分斷裂、攣縮,造成髕骨下移情形,該髕骨肌腱斷裂面原略呈不規則形狀,韓偉施行關節鏡手術予以治療修剪,始呈現平整規則形狀,施行之膕繩肌腱移植重建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施行後,上訴人須持續復健,嗣其左膝關節僵硬等情形,應與遲於復健有關,非系爭手術有疏失所導致,韓偉無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系爭同意書已難認上訴人簽署時為空白,且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亦曾接受過關節鏡手術,上訴人之母宮蒲千芳、姊宮筱筠之證述自無從採酌。又醫療法第68條未禁止醫師增刪修改病歷,亦無補充病歷時限之規定,則韓偉於第一審獲判勝訴後,再於95年3月13日之病歷增刪,難謂違法,且韓偉就此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無從認韓偉有偽造或變造病歷,自難認韓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說明、告知義務。

則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韓偉、中山醫院連帶賠償新臺幣361萬9980元本息,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中山醫院賠償上開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