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曹 威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華輊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參 加 人 曹立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翰文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王華軒。嗣王華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母即參加人曹立君再轉繼承。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王翰文死亡時(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王翰文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縱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認伊已拋棄對王翰文之繼承權,惟效力僅及於王翰文所遺臺灣地區遺產;另依夫妻財產制,王翰文之遺產至少有2分之1屬伊所有;且伊已在泰國法院起訴主張遺產繼承及夫妻財產分割,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泰國提起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返還遺產(含夫妻財產分配)訴訟,與本件非相同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停止訴訟之規定。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地院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王翰文與上訴人結婚登記、王翰文死亡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知王翰文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王華軒2人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華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母曹立君再轉繼承。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王翰文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王翰文住所地之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權,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前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與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之用語顯然不同;所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是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非限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泰國法院所提選任遺產管理人、返還遺產、夫妻財產分配訴訟,與本件非相同事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被繼承人王翰文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向王翰文住所地之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