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上 訴 人 魏長華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 訴 人 林宗翰(即林芳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魏長華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其中新臺幣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之訴;㈡上訴人林宗翰之其餘上訴其中新臺幣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魏長華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宗翰之被繼承人林
芳盛(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業經林宗翰於原審承受訴訟)於86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一名成年子女林宗翰。伊於106年12月6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與林芳盛離婚,於109年5月28日經判准離婚確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924萬6984元,林芳盛之剩餘財產為7785萬6857元,伊得請求林芳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為2930萬4937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芳盛給付伊2577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芳盛給付魏長華1197萬7890元本息,駁回魏長華其餘之訴。魏長華對其敗訴部分1379萬2110元其中998萬6254元本息(另380萬5856元未聲明不服)、林芳盛對其敗訴部分其中701萬8418元本息(另495萬9472元未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林芳盛給付逾1132萬9255元本息部分,駁回魏長華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魏長華之上訴及林芳盛之承受訴訟人林宗翰其餘上訴。魏長華對其敗訴部分1063萬4889元其中758萬4889元本息(另305萬元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林宗翰對其敗訴部分其中456萬9160元本息(另676萬95元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林宗翰辯以:魏長華未能證明受贈278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區中山路房地)價值不應扣除278萬元;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6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72萬6546元,為基準日已存在之債權,應列入魏長華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7之50萬元及保險解約金113萬4043元,係魏長華為減少林芳盛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為其婚後財產。林芳盛自79年1月1日起任職於艾柏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106年7月30日退休所領取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之勞退金762萬5319元,應按其婚前工作年資占全部退休年資1/3之比例,扣除254萬1773元;而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7之租金收入,按月匯入林芳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林芳盛日常生活費用,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林芳盛剩餘財產分配,不應重覆計算;林芳盛向訴外人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昌公司)、林芳杰分別借款1000萬元、100萬元,應列入林芳盛婚後債務;林芳盛於基準日前之106年11月底與林宗翰成立贈與309萬元保險契約,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為其婚後債務;林芳盛對魏長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發生於基準日前,亦為其婚後債務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芳盛給付魏長華逾1132萬9255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魏長華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芳盛給付魏長華1132萬925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林宗翰其餘上訴及魏長華之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理由如下:
㈠魏長華與林芳盛於86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魏長
華於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與林芳盛離婚確定。兩造對於魏長華與林芳盛之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為:⒈魏長華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①積極財產欄編號1不動產價值(應否扣除贈與278萬元部分仍有爭執)、編號2至5財產;②消極財產欄編號1。⒉林芳盛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①積極財產欄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區中正路房地),其餘不動產為林芳盛婚前財產;②積極財產欄編號2存款、編號3股票、編號4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6基金;③消極財產欄編號1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6萬144元、1200萬元;④消極財產欄編號2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610萬元(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應追計為林芳盛婚後債務,未據魏長華聲明不服)及以繼承取得款項450萬元,清償○○區中正路房地貸款。
㈡兩造對於魏長華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1之○○區中山路房地價值1775萬9423元部
分,其中包含魏長華父親所贈與之278萬元,有費用明細表、證人魏江秀蝶之證明書及證詞為證,自應扣除278萬元,而為1497萬9423元。
⒉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6部分,魏長華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金額72萬6546元,固專屬勞工個人所有,但於符合請求條件之前,僅係勞工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其配偶仍不得將之列為勞工現存婚後財產請求分配。魏長華(00年0月00日生)於基準日時未滿60歲,且未請領退休金,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之72萬6546元,尚非其現存婚後財產,林宗翰辯稱應將之列入魏長華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應屬無據。
⒊附表一積極財產欄編號7部分,魏長華雖主張係清償其母魏江秀
蝶代墊之債務,並因其母急需用錢,而將其父借名購買保險之金額返還云云。惟該2筆金額合計163萬4043元,衡與魏江秀蝶於1個月後之106年12月15日又可借款257萬7000元予魏長華乙節未合,自難採信。參以魏長華係於同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林芳盛處理離婚事宜,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林宗翰辯稱魏長華於同年11月6日交付魏江秀蝶合計163萬4043元,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追加計算為魏長華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㈢兩造對於林芳盛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部分,係林芳盛在與魏長華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領取之退休金,屬其婚後財產。林芳盛之勞工退休金採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退舊制,其於86年1月27日與魏長華結婚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非屬林芳盛於基準日確實存在之權利,並無婚前已發生之財產可言。2人婚姻存續期間占林芳盛上開退休金工作年資後段長達2/3,林芳盛能繼續工作至符合請求退休金條件,且於領取後仍能保留該金額,難謂非為魏長華於婚姻期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林宗翰辯稱上開退休金應按婚前、婚後年資比例計算,其中254萬1773元應屬婚前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⒉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7部分,為林芳盛自103年5月至106年12
月出租予莫筆克科技有限公司所得租金,有林芳盛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認林芳盛有此租金所得。林芳盛為該金錢所有人,得於日常生活自由花費、使用或收益,且該租金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或未列入、轉化為林芳盛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欄所示之現有婚後財產,而仍單獨存在乙節,未據魏長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計入林芳盛之婚後財產。
⒊附表二消極財產欄編號1林芳盛向廣隆昌公司借款1000萬元債務
部分,業據林宗翰提出借據、廣隆昌公司明細分類帳、106年12月21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廣隆昌公司負責人潘魯昌到庭證述屬實,應列入林芳盛之婚後債務。而林芳盛向林芳杰借款100萬元債務部分,林宗翰已提出借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為證,並經證人林芳杰到庭證稱為真,應列入林芳盛之婚後債務。至林芳盛贈與林宗翰保險金額309萬元債務部分,固據林宗翰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訴外人何麗華證明書、業務員上傳國泰人壽保單申請書為證,惟林芳盛遲至107年1月9日始將要保人變更為林宗翰,何麗華之證明書僅能證明曾於106年12月4日商談投保事宜,無從認定林芳盛於同年月6日即基準日前即與林宗翰具有贈與合意,且林宗翰於109年7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非無偏頗林芳盛而難憑採,自不得列入林芳盛之婚後債務。
⒋另附表二消極財產欄編號1關於林芳盛對魏長華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60萬元部分,為林芳盛於基準日前之106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所為通姦及婚外交往行為,不法侵害魏長華基於配偶關係之損害賠償債務,魏長華亦在基準日前知悉,應認該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於基準日前。而法無明文對配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慰撫金債務不得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列為婚後財產分配之慰撫金,僅指因慰撫金所取得之積極財產而未及於消極財產。林芳盛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於基準日前確實存在,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㈣綜上,依附表一、二之「本院判斷」欄所示,魏長華之剩餘財
產為2126萬6016元,林芳盛之剩餘財產為4392萬4525元,該2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65萬8509元,平均分配為1132萬9255元。從而,魏長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芳盛之承受訴訟人林宗翰給付1132萬92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原審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得列為婚後財產分配之慰撫金,僅指因此取得之積極財產,並不及於消極財產,而將林芳盛因其侵權行為所應賠償魏長華之慰撫金60萬元,計入林芳盛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非無可議。
㈡查林芳盛於86年1月27日與魏長華結婚時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
,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之勞退金254萬1773元非屬林芳盛於基準日存在之權利,林芳盛得符合領取並保留退休金,為魏長華在林芳盛退休金工作年資長達2/3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林芳盛共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似見魏長華對於林芳盛所領取之退休金有所增益之範圍,為其與林芳盛之婚姻存續期間。果真如此,魏長華為何得對林芳盛因婚前即79年1月1日起至86年1月26日工作年資所獲得之退休金額,亦得請求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又倘若林芳盛所領取之退休金額,已包含其婚前工作年資在內,且得與其婚後工作年資分別計算,可否仍謂依林芳盛婚前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額,於基準日前未實際發生,而僅屬林芳盛之將來請求權或期待權?則林宗翰辯稱:林芳盛所領取之退休金應按婚前、婚後年資比例計算,其中254萬1773元應屬其婚前財產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林芳盛婚前工作年資未符合斯時其可請領退休金條件為由,疏略林芳盛於基準日前所領取之退休金,業將其婚前工作年資計算在內,即認魏長華得請求將林芳盛全部工作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列入林芳盛之婚後財產分配,似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綜上,原審將林芳盛對魏長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60萬元
,列入林芳盛之婚後債務,且未區分林芳盛婚前、婚後之工作年資,逕將林芳盛依全部工作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列入林芳盛之婚後財產,均有可議,此攸關該2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魏長華於基準日計算可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既專屬魏長華所有,且魏長華亦享有同等離婚配偶林芳盛之勞工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能否僅以魏長華於基準日時未符合請領資格為由,而認該專戶金額非現存之婚後財產,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