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劉中鍵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於民國108年12月間接受訴外人即週刊王記者謝中凡採訪時,指稱伊擔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主計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安排伊配偶即訴外人卓燕玲任職臺灣大學體育室佐理員,使卓燕玲不當領取績效獎金、溢領加班費,於卓燕玲晉升議案時亦未依法迴避乙節,經謝中凡據以撰寫標題「【台大自肥王】雇員妻月薪3萬,主任老公豪發加班費4萬」,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於同年12月9日刊載在中國時報新聞網,貶損伊名譽,致伊精神倍感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並為附表二所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接受謝中凡採訪時,依證據資料確信為真實,陳述卓燕玲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灣大學體育室任職佐理員,及卓燕玲晉升副理時之審核小組會議,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迴避法迴避(下稱系爭受訪言論),並表示如果每個人都怕得罪人,都怕事而不敢挺身而出,那只有讓壞人更加猖狂囂張等語,餘皆謝中凡綜合訪問臺灣大學體育室、秘書室等相關人員、上訴人及卓燕玲後,綜據調查所得為系爭新聞報導,系爭言論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接受謝中凡採訪時,有提及系爭受訪言論,嗣經謝中凡撰寫內容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新聞,於同年12月9日刊載在中國時報新聞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臺灣大學111年6月24日函記載,可徵卓燕玲確實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灣大學體育室任佐理員,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又因被上訴人於106年向教育部檢舉上訴人及卓燕玲之不當行為,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7日函覆,上訴人自擔任臺大會計室主任起,即擔任該校約用工作人員之審核小組之委員,其參與100年3月29日第12次審核小組會議,議決卓燕玲由幹事破格晉升副理人事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有迴避義務,應迴避而未迴避,應追究其行政責任等語後,被上訴人始於108年12月間接受謝中凡採訪時,敘及上訴人未迴避卓燕玲晉升副理之人事議案,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又依證人謝中凡證稱,其為系爭新聞報導前,曾多方訪查相關人士,除明確記載趙先生處者係按被上訴人之陳述寫就外,餘者包括特殊關係、加班費高於本薪等,乃其整理他人陳述所撰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至於教育部函示內容事後果真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被上訴人檢具內容與系爭言論相同之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上訴人涉及不法,亦不能認謝中凡所撰系爭新聞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之言論,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回復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接受謝中凡採訪刊載在中國時報新聞網之系爭言論為原因事實,其雖提出被上訴人另受訪刊載於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下稱三立報導),惟仍陳明起訴範圍以起訴狀所載為限(見一審卷第186頁)。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表示三立報導部分,僅係補充資料(見原審卷第65、66頁),基於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於三立報導所為言論,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甚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三立報導之言論不實,侵害其名譽等語,原審以該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未據抗告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31至136-1頁)。原審未再就該部分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併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