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上 訴 人 劉美君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惠嵐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代理其配偶李忠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斯時李忠一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薇因。因訂立系爭契約時,李忠一尚在辦理夫妻贈與財產移轉登記,李忠一、上訴人及陳薇因乃特別約定,李忠一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薇因,陳薇因為擔保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2紙,上訴人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之權利。系爭契約所生出賣人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擔。嗣李忠一於109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予受陳薇因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擅自取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狀,以之為訴外人郭亦令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陳薇因於同年12月12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未果,陳薇因業於110年6月4日向李忠一及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於上訴人返還陳薇因尚未取回之部分價金及利息前,陳薇因得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與陳薇因之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權狀,亦得拒絕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陳薇因所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為證(見一審卷第75、124頁,原審卷第99頁),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認作主張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