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郭金信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虹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金旗、郭金春均為訴外人郭春生之繼承人,郭春生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包括重劃前○○市○○區○○段第188-5地號土地(下稱原188-5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遺產,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以抽籤方式分割遺產,伊分得原188-5地號土地。因伊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乃合意將伊分得之原188-5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日後伊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再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並據此於96年1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原188-5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18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原188-5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7日與同段第188-6、第188-8地號土地,重劃為○○市○○區○○段第185地號、第17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85地號土地、系爭17地號土地),重劃前後面積、配取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原188-5地號土地占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伊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190萬1,423元遭拒,乃於109年12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得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85、1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予伊,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出賣系爭17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系爭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出售該應有部分所得價金342萬2,438元予伊等情,起訴及追加依擔保讓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給付伊342萬2,438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12月9日約定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原18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系爭借款,並依上開約定於96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讓與擔保。被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土地時,伊係表示其可為買回原188-5地號土地之要約,但仍需經伊之同意,非表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伊即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郭金旗、郭金春均為郭春生之繼承人,郭春生於95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包括原188-5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遺產,渠等以抽籤方式分割遺產,被上訴人分得原188-5地號土地,嗣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均由上訴人取得,並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原188-5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88-6、第188-8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重劃為系爭185地號土地、系爭17地號土地,原188-5地號土地占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190萬1,423元遭拒,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提存;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以每坪16萬4,949元出售系爭17地號土地,按原1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該部分價金為342萬2,43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抽籤分得原188-5地號土地時,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兩造因此約定被上訴人將分得之原18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將原188-5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弟郭金旗證實,並有兩造109年11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為擔保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約定將其分得之原188-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待其清償後,上訴人再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就原188-5地號土地自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非就該土地為買回之約定。上訴人之妻簡淑慈、女郭佳蓉所為兩造係約定將原188-5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言,與郭金旗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陳述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亦無從否定兩造間有前揭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190萬1,423元遭拒,乃於109年12月17日為系爭提存,系爭借款債務自其提存時起消滅,被上訴人得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物。惟經重劃為系爭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以342萬2,438元出售,其已無從返還,自應賠償該價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8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2,4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係依讓與擔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主張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18頁),自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