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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歐 鴻 英

林 心 翎陳 秀 鑾鄭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金 素

陳 淑 燕陳 澄 玄曾陳惠美林 若 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請求被上訴人陳澄玄、林若崴連帶給付依序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本息、壹佰零貳萬元本息、陸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本息、伍拾壹萬元本息,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若崴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淑燕、陳澄玄、曾陳惠美、林若崴(下稱陳淑燕4人,與張金素合稱張金素5人)為張金素之下線或下線招攬之成員,渠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月起,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市公司,以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為誘因推銷「馬勝基金」、「皇家股票」等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陳淑燕4人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以發展該組織。伊因林若崴之遊說,致陷於錯誤,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依序自103年5月26日起、104年5月26日起、103年10月15日起、104年5月22日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7、8所示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下稱馬勝投資款),並將各款項交付林若崴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於104年5月28日,新聞揭露張金素上開不法吸金行為,林若崴復向歐鴻英、林心翎佯稱投資人未到期之本金、紅利得以皇家股票作為賠償,並得投資該股票,歐鴻英遂於105年1月6日至106年12月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8萬元予林若崴,林心翎則於104年7月27日依林若崴之指示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45萬元匯至訴外人陳麗玉之銀行帳戶,以購買皇家股票(下稱皇家股票款),迨皇家股票未上市,歐鴻英、林心翎始知受騙。張金素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得請求張金素5人連帶賠償,或請求林若崴返還其所收受之款項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陳淑燕4人就第一審命張金素分別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張金素5人連帶給付林心翎4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若崴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林心翎147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張金素、陳淑燕(下稱張金素2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未招攬渠等投資或收受款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曾陳惠美、林若崴(下稱林若崴2人)亦以:伊同為投資人,非馬勝集團成員,且經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林若崴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媒體報導馬勝集團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遭搜索時已知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遲至109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林心翎係將所稱皇家股票款45萬元匯給陳麗玉,與林若崴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紅利獎金運作模式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再由先加入之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後,朋分後新投資人之投資款,投資人收入來源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陳澄玄與陳淑燕為張金素之下線,協助張金素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依序自103年5月26日起、104年5月26日起、103年10月15日起、104年5月2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馬勝投資款。張金素2人、陳澄玄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下稱第7號)、原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罪;馬勝集團之成員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均未指訴林若崴2人擔任該集團之核心成員,渠等2人自難窺得集團之運作及財務情形,進而與集團核心成員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若崴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張金素2人、陳澄玄應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林若崴2人毋庸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自陳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新聞爆發後不久,林若崴有告知得以皇家股票作為賠償,可見渠等斯時已知悉馬勝集團所涉不法情事,嗣新北地檢於104年9月16日發布新聞稿,載明張金素2人為馬勝集團成員,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該署於同年月14日對渠等提起公訴,部分共同被告另案偵辦之情事;上訴人復先後於107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日以第7號刑事判決張金素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並揭示關於陳澄玄移送併辦部分,有104年9月16日新聞稿、刑事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結果應有相當關注,亦非不得自行查詢刑事判決結果,而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可認渠等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知張金素2人、陳澄玄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於109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張金素2人在第一審提出此非基於個人事由之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陳澄玄亦生效力,張金素2人、陳澄玄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林心翎係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皇家股票款45萬元匯款予陳麗玉,陳麗玉收受後留供己用,並未轉交張金素5人,經陳麗玉證實,堪認張金素5人均未取得此筆皇家股票款,渠等自無不法侵害林心翎此部分權利,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淑燕4人就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馬勝投資款,及請求張金素5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皇家股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無庸給付。林若崴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及林心翎所交付之皇家股票款部分,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自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若崴給付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馬勝投資款、皇家股票款。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命陳淑燕4人就第一審命張金素給付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馬勝投資款即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張金素5人連帶給付林心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皇家股票款4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若崴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林心翎147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張金素2人及陳澄玄應就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馬勝投資款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張金素2人為時效抗辯。果爾,陳澄玄就張金素2人應分攤之部分外,自不免其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張金素2人提出之時效抗辯對陳澄玄亦生效力,陳澄玄得拒絕賠償,已有可議。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將馬勝投資款匯至林若崴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得林若崴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知悉林若崴收受馬勝投資款後,其帳戶內均無對應之金額轉帳至其上線曾陳惠美之帳戶,且於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偵辦見報時,各該投資款尚存在林若崴之帳戶內,曾陳惠美於刑事案件亦稱林若崴在馬勝集團事件爆發後即未再交付其他投資人之款項,惟林若崴竟未退還各該投資款,顯見俱遭其侵占或花用,此係林若崴個人之侵權行為,與馬勝集團無關,應單獨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或返還所收受之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5頁以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137頁以下、第485頁、第543頁以下,原審卷二第191頁以下),並引用第一審法院所調取林若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宜蘭市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提出其整理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流動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第331頁以下、第356頁以下,原審卷一第61頁以下、第174頁)。攸關林若崴應否自行或與張金素5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林若崴就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馬勝投資款部分未構成侵權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請求陳澄玄、林若崴連帶給付依序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第一審卷一第413頁),其於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是否係屬訴之追加,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曾陳惠美就張金素2人及陳澄玄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淑燕就馬勝投資款部分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渠等2人無庸就附表編號1、4、7、8之馬勝投資款連帶賠償;張金素5人未不法侵害林心翎關於皇家股票款之權利,無庸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負責。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淑燕、曾陳惠美就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馬勝投資款連帶賠償,及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5人或林若崴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皇家股票款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就先位聲明即請求張金素5人連帶賠償部分不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上訴人謂原審就曾陳惠美部分漏未審酌不當得利等語,尚屬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