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上 訴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上 訴 人 端木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24屆董事及監察人,明緯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上訴人端木正為代表人,得票權數298,582,965權均來自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緯程、陳又慈、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下合稱明緯公司等8人)徵求委託書之股數,惟明緯公司等8人自有持股未投給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所載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等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扣除明緯公司等8人代理之董事選舉權數後,端木正實際獲得之權數為0權,未當選被上訴人之董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端木正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將端木正變更登記為董事,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