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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陳姝吟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沛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榮輝之女,陳榮輝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死亡,伊係陳榮輝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與陳榮輝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因陳榮輝誤認上訴人為其親生始自幼撫育上訴人,並於戶籍登記上訴人為其長女,其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與陳榮輝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以陳榮輝繼承人即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領取陳榮輝身故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0萬7,855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予伊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陳榮輝之親子關係及對陳榮輝之遺產繼承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伊140萬7,8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求為確認上訴人非其母自陳榮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對陳榮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伊140萬7,8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榮輝與伊母陳窓於65年1月2日結婚,伊於同年3月17日出生,自幼受陳榮輝撫育,父女感情甚篤,迄陳榮輝死亡前仍持續聯絡往來,陳榮輝從未否認與伊有親子關係,伊與陳榮輝已成立擬制養親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陳榮輝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確認其與陳榮輝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於109年9月1日辦理陳榮輝認領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陳榮輝於110年3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榮輝之唯一繼承人。陳榮輝與上訴人之母陳窓於65年1月2日結婚,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出生,戶籍登記為陳榮輝之長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非其母陳窓自陳榮輝受胎而生,無婚生推定、生父認領規定之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稱「撫養」,係指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高雄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30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前陳榮輝不知上訴人與其不具自然血緣關係,陳榮輝始終認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幸即陳窓之妹證實。足見陳榮輝係認上訴人為其親生,始為上訴人辦理出生登記及支付上訴人生活費,並非明知上訴人為他人子女,而基於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上訴人,與上開法條所定擬制收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與陳榮輝間無自然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榮輝間親子關係及上訴人對陳榮輝之遺產繼承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榮輝生前向國泰人壽投保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國泰人壽於陳榮輝死亡後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非陳榮輝之繼承人,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備位之訴毋庸裁判。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