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上 訴 人 法濟寺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任住持即訴外人釋慧嶽將興建寺廟大殿用之常住寺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累積至民國104年8月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為返還寄託款,於106年1月3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上訴人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戶匯款170萬元入系爭帳戶,合計清償1870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衡酌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清償上開寄託款,並於理由敘明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後自系爭帳戶取款行為、曾將釋慧嶽帳戶之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係上訴人得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與本件寄託款返還之認定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釋慧嶽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定存單、匯款憑條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智者書局釋慧嶽、中華佛教文獻編撰社、財團法人法濟基金會出入帳明細、存款明細等資料,核無必要,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不憑證據、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