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士鈞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公里處外側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貨車受損,伊已理賠系爭貨車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下稱系爭維修費)。林士鈞未領有得駕駛系爭貨車之駕駛執照,係冒用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軒豪名義,駕駛系爭貨車,依兩造間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伊理賠系爭維修費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趙仕賢騎乘機車蛇行穿梭、且於外側車道迴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林士鈞駕駛系爭貨車剎車不及所致,與林士鈞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林士鈞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冒用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林軒豪之名,經被上訴人雇用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於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公里處外側路段,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貨車受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檢附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林軒豪之駕駛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向上訴人辦理出險,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7月5日給付系爭維修費予維修車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㈠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是駕駛人除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外,尚須其違規與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始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車禍係因趙仕賢在車道間穿梭蛇行、變換車道、單手騎乘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林士鈞追撞前方已發生事故之車輛所致,系爭貨車發生損害,與林士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查系爭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㈠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有系爭條款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補字卷第131頁、第133頁)。
原審既認林士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無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貨車受損,則能否謂其非屬上開約定所列不保事項,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滋疑問。原審遽謂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林士鈞無照駕駛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援引該第5款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林士鈞從未取得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沒有駕駛系爭貨車的能力,且前有多次無照駕駛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情,為漠視交通規則之危險駕駛人,其因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可以隨時剎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已停止之多部車輛,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貨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士鈞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表為證據(見第一審補字卷第37頁、第二審卷第117頁以下),攸關上訴人須否負理賠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