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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廖伯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吳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昌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及訴外人鄧維原(下稱上訴人等2人)因投資開發「皇家高爾夫球場」所生與訴外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芳明間之訟爭(下稱系爭事務),經被上訴人協調、見證,上訴人等2人與羅芳明於92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執有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和解書,因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律師費用,兩造乃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律師費用按和解總金額5%計算,即新臺幣(下同)833萬元(下稱系爭金額),倘上訴人未於借用日起3個月內歸還系爭和解書,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下稱系爭約定)。系爭金額係兩造確認之律師費用額,非逾期返還系爭和解書之違約金,不生酌減與否之問題;上訴人逾期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扣除已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及其另給付之1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