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東隆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永來有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本息之債權,於民國110年間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8234號事件)強制執行陳永來之財產。被上訴人對陳永來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經南投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於109年11月27日換發投院明109司執勇字第27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後,再執以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88234號事件嗣併入該執行事件,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系爭本票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3、14予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款)。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附表編號2面額35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陳永來清償200萬元;編號7面額60萬元本票,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僅得於陳永來實際借得之40萬元範圍內行使本票債權。陳永來怠於為上開抗辯,伊為陳永來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永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得以債權人身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證,對陳永來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分配款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永來於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42、84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生時效中斷效力,伊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陳永來就附表編號2本票並未清償200萬元,且多次承認有收受附表編號7本票表彰之6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對債務人陳永來有1080萬元本息債權,被上訴人對陳永來有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南投地院對陳永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聲請之88234號事件併入,成為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9日分配,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系爭本票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3、14,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未據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附表編號1至6、8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其債權應自各本票之發票日;附表編號7、9至11之本票載有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其債權應自各該到期日,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綜合系爭偵查案件卷內之107年7月4日、9月13日偵查筆錄、偵訊光碟及譯文、不起訴處分書,暨被上訴人與陳永來於104年11月1日所簽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轉讓暨同意書,相互以觀,陳永來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①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係為供擔保被上訴人就「臺中廠辦住開發案」之投資本金、分紅,及代償訴外人彭祥銨所欠350萬元債務。②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係為交付陳永來以681萬元受讓被上訴人買受臺中市北屯區「元鈞若山牧水社區」房地權義之價金。③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係陳永來明知無資力及意願還款,為取信被上訴人而於104年11、12月間簽交等情。被上訴人與陳永來於107年7月4日、9月13日偵訊均到場,陳永來對被上訴人所述①之情未予爭執,自陳抱歉、因故無法兌現承諾,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所述②、③之情,坦言為供擔保前開房地款項、為借款而簽交本票,承諾將來必會清償,於107年9月13日、同年7月4日分別明示承認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至6、7至11之本票債權存在。亦即,系爭本票因陳永來默示或明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附表編號1至3、7至1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3年,自107年7月4日起重新起算;編號4至6之本票則自107年9月13日起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對陳永來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再依證人彭祥銨證述及其提出之債務代償協議書,陳永來前妻雖交付200多萬元予彭祥銨,然彭祥銨並未以之清償被上訴人,陳永來對上開證言未予爭執,難認上訴人所指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乙節為可採。另依陳永來於原審證述,其無法明確記憶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實係交付60萬元或4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與陳永來於111年1月27日之會面錄音對話,陳永來知道被上訴人表示104年交付60萬元之情,以該張非陳永來向被上訴人借款簽交之最後1張本票,若被上訴人僅交付40萬元借款,陳永來於日後借款及後續簽發本票,應無不予扣除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60萬元借款。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永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永來為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款,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成立,不以明示為必要,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已足。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事證,合法認定陳永來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認識或以無法兌現承諾話語之可推知之表示行為,明示或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110年6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陳永來之財產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無罹於消滅時效情形,且陳永來就附表編號2、7之本票,未清償200萬元、借得足額款項。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