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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上 訴 人 李春年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吳回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3642號執行事件對吳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回在新臺幣(下同)503萬9,659元及執行費7,85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扣押款。該扣押款前經原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吳回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否定該債權,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得抵銷該債權之主動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513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收取扣押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