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朱俊疆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麟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使伊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比重0.8FK之矽酸鈣板(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訂技術支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前往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下稱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伊分期給付上訴人技術酬勞金(不含指導費用)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1.2、1.3、1.4、1.5.1、1.5.2條之工作進度時,依序給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伊於同日交付由伊法定代理人陳樹麟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發票日依序103年3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之支票3紙(下依序稱甲、乙、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兌領甲支票,乙、丙支票尚未兌現。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1.3、1.4條之工作,伊於103年10月22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100萬元及乙、丙支票。如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其受領上開款項及支票為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4款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乙、丙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技術指導係屬不可回復原狀之勞務給付,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於106年3月12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提前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1.3、1.4條之工作,自得受領或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100萬元票款及乙、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及於原審追加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250萬元,伊僅請求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縮短為45天,並加諸系爭契約未約定「較市售產品較白外觀」之要件,復未提供協力義務,伊停止技術指導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全數報酬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對價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2、2.3、3.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大陸廠,技術指導生產品質符合系爭標準之系爭產品 ,技術酬勞金共計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有效期間3年,兩造於期滿後就未履行部分並未協商遞延。被上訴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陳樹麟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給付部分技術酬勞金,其中甲支票已兌現,乙、丙支票尚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製造矽酸鈣板逾20年,欲製作更輕更白之矽酸鈣板,乃經被上訴人經銷商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介紹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曾向黃○○表示因原料與機械問題而無法再前進,並婉拒黃○○提供人員協助之提議;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猶在臺灣尋找矽藻土未果,並無產品在大陸製作完成後進口至臺灣之情,也無檢驗可言,其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之工作;被上訴人早有製造0.8FK矽酸鈣板之能力,黃○○於100年至103年間自被上訴人大陸廠進口矽酸鈣板,其中103年進口之矽酸鈣板與上訴人協助製作無涉;上訴人所提配比設備資料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確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前後3次前往被上訴人之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所為試作結果仍有「蒸養後板凸起不良」、「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狀況,上訴人於103年8、9月間提出之說明或報告內容多次提及原料、設備及操作程序尚待改善等情,有上訴人103年8月28日製作之「HFM(即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大陸廠0.8FK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HFM品質改善報告」,於103年9月24日修正製作之「HFM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正宗證實。可見上訴人所提供原料、設備及操作程序俱未臻成熟,難認已邁進系爭契約第1.3條小量試作階段,或第1.4條檢驗合格階段。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大陸廠前,被上訴人已有自其大陸廠進口0.8FK矽酸鈣板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函所附進口資料在卷可稽,故未能以被上訴人或其經銷商曾於103年7月後自大陸進口0.8FK矽酸鈣板,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各項工作。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未約定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解除事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依一般債務給付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解約為不合法。惟定作人於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屆期失效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原料設備確認工作,不得請求該部分技術酬勞金100萬元,卻已兌領甲支票票款100萬元,於系爭契約106年3月12日屆期後,上訴人受領該100萬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又乙、丙支票分屬系爭契約第1.3條小量試作、第1.4條批量試作及檢驗合格工項之技術酬勞金,上訴人既未完成上開工作,則其收受乙、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契約106年3月12日屆期後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及
乙、丙支票,即屬有據。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各項工作,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2.3條約定請求給付技術酬勞金;被上訴人既無給付技術酬勞金之義務,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2.3條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酬勞金、損害賠償或勞務對價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之權利金,係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為尊重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利而給付之費用,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各項工作,亦未能證明其停止指導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或其他可歸責事由所致,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請求給付技術權利金200萬元本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乙、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至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前後3次前往被上訴人之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並已進行系爭產品之試作,試作結果有「蒸養後板凸起不良」、「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狀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提供之技術指導已進行至系爭契約第1.3條「小量試作」階段,顯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之工作,始能進行第1.3條階段之工作等語(見第二審上更一字卷一第65頁),是否全無可採,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之工作,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係屬技術指導契約,履約期限於106年3月12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催告上訴人須於45日內完成技術支援,並達正式量產階段,如逾期即解除契約,其解約並不合法,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另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3年,伊僅須於3年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得依約請求報酬;伊於103年8、9月間仍持續履約,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提出改善報告,並表明願繼續配合檢討改善或至大陸廠實作,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伊須於函到45天內完成技術支援並達正式量產階段,顯係不當縮短履約時程,更添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白度」要求;系爭契約第2.6條、2.7條約定伊提供技術指導,另可受領指導費、食宿交通費、試驗費及試作費等,惟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技術指導並進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給付權利金等語(見第二審上更一字卷一第59頁以下),攸關兩造各自請求是否有據,自應調查認定。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