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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上 訴 人 商建昌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商秉學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瑞宗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再互相移轉各人應有部分,最終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2、3土地;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5、6土地;陳瑞宗取得附表二編號4土地,三方依約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同年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土地全部受66年起造之訴外人商瑞彬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107號建物、上訴人所有同段109號建物套繪管制,另系爭土地除附表一編號3土地(即合併分割後附表二編號6土地)外,為陳瑞宗所有同區○○街37號建物、被上訴人所有同街39號建物套繪管制之土地,未經依法解除套繪管制前,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使用。系爭土地非僅為被上訴人39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且依74年分產協議書記載該建物係由上訴人負責建造,被上訴人不知留設法定空地具體範圍,其於洽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及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亦不知系爭土地遭重複套繪管制之複雜情形,誤認依系爭協議書受分配之土地得做為建築基地使用,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之錯誤,該錯誤非由其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及陳瑞宗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瑞宗協同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上分割登記、合併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瑞宗,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