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上 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被 上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時,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機器設備,尚待雙方協同會計師到場查驗核對財產清冊後點交;依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清點前製作之附表(下稱清點前附表)二及被上訴人所提發票等會計憑證所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除編號6、8、11、12業經報廢外,其餘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並持有,其中編號7油壓機係於89年8月31日以未稅新臺幣(下同)4萬7,619元買受;徵諸該日清點過程紀錄載明被上訴人應點交之機器設備不包括附表二所示;嗣上訴人就清點前附表二編號1之1541-005鍛造機5噸及財產清冊編號1541-305、1541-313、1541-325等機器設備,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而未就附表二機器設備一併請求,可見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已售與被上訴人。另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應點交返還之圖面無具體內容,須雙方派遣技術人員到上訴人公司查驗確認,上訴人未舉證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圖面為其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機器設備及附表三圖面,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買賣價金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與當事人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以4萬7,619元買受附表二編號7之油壓機,與其原取得成本130萬元價格相差近10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