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楊任通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肇基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表兄弟,素有交情,上訴人於民國86年3月起至87年2月間向伊借款,伊陸續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女兒楊曉雯、游慧玲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匯款,上訴人女婿葉正宗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清償185萬元,上訴人尚積欠借款865萬元,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訴外人偉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格公司)而匯款,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舉伊女兒之匯款、伊女婿開立之系爭支票,並非伊還款予上訴人。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或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先位之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稽之何美婉、許玲真之證言,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系爭支票等件,暨游慧玲證述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時當場記明「代支代墊(楊任通)新台幣弍拾伍萬元正」,及被上訴人記明「代楊董先支還賴肇基款、賴肇基110.2/9」等詞(下稱系爭甲、乙文字),而游慧玲是否當場註記「非還款、此筆款項為賴肇基之借款,前項借款尚未清償」等文字無從證明,參互以察,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經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投資偉格公司而交付系爭款項,佐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卻對被上訴人投資額、股數俱不知悉,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證人游慧玲、楊曉雯、葉正宗之證述亦不足認定附表二匯款及系爭支票用途係被上訴人向游慧玲借款,且游慧玲倘貸款予被上訴人,何不令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卻在支票上註記。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游慧玲、楊曉雯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代理上訴人清償共計185萬元,視為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65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當事人或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當事人或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否可採。查證人許玲真係證述其經被上訴人、何美婉轉述得知上訴人借錢不還、大約借1000多萬元、以系爭支票為清償等情(見一審卷二第23至25頁),其所證述傳聞得知之事實,較之陳述親自見聞得知之事實,證明力強弱自有差別;又何美婉證稱:上訴人借款多筆均由游慧玲打電話來,其中3、4筆伊有聽到,沒有借據、未約定利息,附表一編號3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借款時間是前一天或當天;系爭款項均未清償,後來發現欠那麼多才開始跟他要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2至84頁)。倘係如此,衡以金融機構不問資金流向概以借用人為交易對象、收取利息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兩造間歷次匯款之時間軸線、數額,能否以許玲真及何美婉之證言資為兩造間確有未約定利息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依憑?又系爭簡訊記載「當初我『投資』之1250萬元現金本金,扣除長盛當初向你們借款兩次共75萬元,還差1175萬元未還給我」、「所以請您轉知楊董,你們現在應該還我差額的錢1175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7頁);及游慧玲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甲、乙文字,則無記載出於借貸或投資,能否作為許玲真及何美婉所證述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佐證?自待研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亦待原審調查釐清。乃原審未遑細究,未全盤斟酌何美婉之證詞是否可採,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未說明取捨意見,即逕憑被上訴人上開舉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有悖於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之訴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