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 慶 宴訴 訟代理 人 陳 振 瑋律師上 訴 人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 明 陽法 定代理 人 陳 秀 鸞被 上訴 人 陳江雪玉訴 訟代理 人 陳 冠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陳明陽(下合稱融瑩再公司等2人)間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中慶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融瑩再公司等2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對融瑩再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740、3818、4434建號建物及陳明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拍定,並於103年6月12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慶公司於95年6月16日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就3740、3818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通謀虛偽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以系爭租賃物遭拍賣,其出資增建之4434建號建物併付拍賣,融瑩再公司等2人不能履行系爭租約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損害為由,聲請新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融瑩再公司等2人給付中慶公司新臺幣(下同)1,432萬9,001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暨500元督促程序費用確定。中慶公司於103年7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非真正,影響伊受償之結果,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對陳明陽之716萬4,501元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各25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中慶公司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且融瑩再公司等2人已無其他財產供執行,被上訴人之清償地位不受影響,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前就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981號確定判決)伊一部勝訴確定,就伊對陳明陽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事實,作成實質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伊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其2人保證撤銷系爭租賃物之查封程序,並以拍賣低價出賣伊所承租之建物,倘不能履約,願賠償伊損害(下稱系爭保證),系爭租賃物既經拍定,無法提供予伊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損害或返還4434建號建物併付拍賣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融瑩再公司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所有3740、3818、4434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於103年6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中慶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中慶公司前就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訴請剔除被上訴人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債權,經981號判決剔除其中編號5、6、8、10、11所示之債權,中慶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廢棄發回關於駁回中慶公司請求剔除其中編號3、4、7、9所示之債權及命剔除編號5所示之債權,駁回其他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更審判決(下稱180號更審判決)剔除其中編號4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該部分違約金債權、編號5違約金債權,中慶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對融瑩再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債權不應剔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1,285萬8,609元債權未受償,且被上訴人於拍定日另以其對陳明陽之其他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倘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分配後有餘額或融瑩再公司等2人另有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則中慶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自影響被上訴人之受償結果,被上訴人應有確認利益。又查180號更審判決係認中慶公司對陳明陽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未經確定判決否定其效力,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判決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列為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完全之辯論後為實質判斷,不生爭點效,自無拘束力可言。查中慶公司自陳迄至111年10月1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系爭租賃物仍未點交拍定人,續由其占有使用,足見於102年2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融瑩再公司等2人繼續維持系爭租賃物得為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中慶公司復不爭執簽立系爭租約時,其已知悉系爭租賃物遭查封之事實,則系爭租賃物日後有遭拍賣之風險,當為其所得預見,倘融瑩再公司等2人對中慶公司曾有系爭保證之約定,衡情應將之訂明於系爭租約以弭紛爭,然稽諸系爭租約未見有關於系爭保證之記載,系爭租約之見證人林國春亦證稱:伊無印象融瑩再公司等2人於簽約時,有保證會塗銷抵押權及查封登記等語,足見融瑩再公司等2人不曾與中慶公司有系爭保證約定。中慶公司既明知系爭租賃物已遭查封,其仍同意承租並增建4434建號建物,則系爭租賃物日後遭拍賣,4434建號建物併付拍賣,致無法繼續使用、收益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非可歸責於融瑩再公司等2人,中慶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損害。中慶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即中慶公司)因而喪失原始出資興建之4414號(應為4434號之誤)建物所有權,因相對人二人(即融瑩再公司等2人)已與聲請人訂立租約嗣後卻無法履約,且因而造成聲請人花費14,329,001元增建房屋,爰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賠償聲請人出資興建4414號建物所受14,329,001元之損害」,業已表明其聲請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26條之請求權,至該聲請狀前段記載4434建號建物併付拍賣,其得向融瑩再公司等2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僅係關於原因事實之說明,非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中慶公司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查被上訴人聲請對融瑩再公司所有3740、3818建號建物及陳明陽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其中3740建號建物增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4434建號之附屬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併付拍賣,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中慶公司前向融瑩再公司等2人承租3740、3818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其以4434建號建物係其出資增建,融瑩再公司等2人違反系爭租約義務,致4434建號建物遭併付拍賣,其受有建造費用之損害,融瑩再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融瑩再公司等2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於102年4月8日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間即具有既判力。中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3740建號建物坐落伊所有同段1198、1198-1地號土地上,伊原得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因融瑩再公司等2人同意將系爭租賃物永久出租予伊,並一再保證處理債務以撤銷查封程序,無礙伊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且日後將3740建號建物出賣予伊,伊始斥資增建4434建號建物等語,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一審卷第197至213頁)。似見中慶公司抗辯因374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故而訂立系爭租約時為上開保證約定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中慶公司聲請訊問系爭租約之見證人郭緯中律師(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以調查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間是否存在上開保證約定,攸關融瑩再公司等2人不能提供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租賃物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租約未見系爭保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中慶公司明知系爭租賃物已遭查封而仍予承租及擴建,應自負風險,融瑩再公司等2人無可歸責事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於95年6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永久承租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已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中慶公司係93年8月3日查封後始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拍定後應點交予拍定人(見一審卷第267頁)。果爾,中慶公司對拍定人即喪失占有權源,融瑩再公司等2人對中慶公司所負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物永久使用收益之義務,即不能實現而為給付不能。原審徒以系爭租賃物尚未現實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逕認融瑩再公司等2人未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系爭支付命令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均不存在,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