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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鄭勝泰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明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請求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會議紀錄、銀行存摺(下合稱系爭文件)供查閱,以行使監察權,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發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遭拒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自105年1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金吉晟公司係伊獨資設立,因該時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位以上股東,乃借用兩造之父鄭朝龍、母鄭李淑美、大姊鄭琍琍及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非金吉晟公司之股東,無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無非以:

㈠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同年月11日有500萬元匯入台北市銀行東門分行金吉晟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公司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各為訴外人鄭李淑美(兩造之母,000年0月0日死亡)80萬元、鄭朝龍(兩造之父,000年0月00日死亡)200萬元、上訴人200萬元、訴外人鄭琍琍(兩造之大姊)及被上訴人各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公司設立之初,由鄭李淑美擔任董事長,鄭朝龍、上訴人擔任董事,實際由上訴人管理公司業務,被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受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金吉晟公司各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股東印章(即被上訴人印章),均由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統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於83年5月13日設立,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公司設立時,向統堃公司購買其固定資產及存貨。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記載,鄭朝龍與其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應返還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鄭琍琍為證,然鄭琍琍既證稱未實際參與兩造與鄭李淑美、鄭朝龍討論過程,且與其所製作家族相關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內容記載上訴人買回股份出資額等情,前後不一致,是其有關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證述,無可憑採。反之,證人即兩造之妹鄭欣怡明確證稱聽到鄭李淑美、鄭朝龍要求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成立公司。上訴人約76年就讀大學,畢業後1年期間準備考營養師執照,考後不久與訴外人鄧棟裕成立統堃公司等情。參以鄭琍琍亦證述,統堃公司解散時股東無錢可分,足見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工作未久即接續設立統堃公司、金吉晟公司,統堃公司因虧損而解散,則上訴人抗辯其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已與其當時經濟能力不符。其又未舉證證明匯入金吉晟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之500萬元資本額,由其獨資提供。參以90年公司法第98條修正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迄兩造發生本件爭執止,上訴人不僅長期未提及系爭出資額為其獨資,甚且於父親鄭朝龍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鄭琍琍表示其等在金吉晟公司之2%之出資額,用購回方式處理,請2人提供帳戶,金額分期支付,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足認上訴人抗辯有借名登記乙節,並不可採。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4日所為公證遺囑,未提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是否借名登記。金吉晟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各股東印章,便利公司文書使用,本屬常情。又公司是否發放股利或紅利,視經營良窳而定,不能僅以金吉晟公司未實際發放股利或紅利予被上訴人,即謂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是被上訴人為金吉晟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保障股東權益。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從而,其請求上訴人提出自收受存證信函回溯5年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原審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之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鄭琍琍、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金吉晟公司84年1月設立時,分別為29歲、28歲、22歲,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第261頁)。依鄭琍琍證述,其曾為統堃公司業務助理,統堃公司由上訴人與其友人一起設立,因該友人常將應酬費用交由公司處理,乃利用統堃公司之原客源另成立金吉晟公司,並以已成年的家人登記為股東,其協助整理金吉晟公司設立文件,於金吉晟公司亦登記有10萬元出資額,然其個人與父母均未出資,500萬元資本額由上訴人與會計師處理驗資。

公司成立後,均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從未發放股息股利,因其餘家人均非實際出資人,亦未曾表達異議,但帳面上股東個人會產生股利所得稅,故由上訴人補貼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額等語甚明,並詳述上訴人與會計師籌資過程、家庭經濟狀況與壓歲錢利用情況等情(見一審卷第214-219頁)。而鄭欣怡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時年僅13歲(見原審卷第292頁),就是否有借名登記乙節,其證詞是否較有利益攸關之鄭琍琍為可採?參以公司實際由上訴人管理業務,金吉晟公司各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股東印章(即被上訴人印章),均由上訴人持有。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記載,鄭朝龍與其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應返還予上訴人,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載有金吉晟公司之股息、紅利,但實際上並未領取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265頁),則上訴人抗辯為符當時公司設立最低股東人數之法令規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據鄭欣怡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