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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被 上訴 人 王景賢

張王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祖王實城、王土龍係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區○○町213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36,該土地已於民國36年4月5日辦竣土地總登記,嗣該地一部分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而於40年4月24日分割出同町213-3地號土地(下稱213-3地號土地),並同時辦理滅失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套繪重測前213-3地號土地相關圖籍,213-3地號土地位於68年4月12日重測後臺北市○○區○○段○小段27地號(下稱27地號)土地範圍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且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36,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塗銷該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應有部分各4/36之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建成地政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5151號函說明第三項已記載其檢附「213、213-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213-3番地之登記資料係於光復後登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分割後地籍圖資料及213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公務用謄本1份供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則上訴人抗辯原審未依其聲請命建成地政所提供213-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分割後之地籍圖、分割原因、公告等資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