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謝孟
謝特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藍舒惠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炳煌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伊及訴外人陳重宏、簡漢濃、羅凱怡(下稱陳重宏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彰化地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事件,判命伊及陳重宏等3人連帶給付謝炳煌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另案)。謝炳煌於100年12月7日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9日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證,並因遺失,於106年間經臺中地院補發內容相同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就系爭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10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就伊對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6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下稱甲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已清償完畢。嗣謝炳煌於107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未清償,其中416萬7,235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通知伊。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事件,聲請臺北地院就系爭讓與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乙執行事件),惟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00萬元及該100萬元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暨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甲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一部聲請執行,其餘部分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須待甲執行事件全部清償完畢始重行起算時效,伊於甲執行事件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即聲請乙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全部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邀約伊至訴外人周仲鼎律師事務所協商,並提出350萬元之清償方案,已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謝炳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於105年11月3日就系爭100萬元本息債權部分聲請甲執行事件;嗣將系爭讓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乙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債權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2年,經另案判決確定,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謝炳煌於100年12月7日聲請執行未獲清償,臺中地院於同年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核發之日重行起算5年。次按起訴與聲請強制執行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債權人如僅就可分之債之一部起訴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僅就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不及於未起訴或未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就系爭可分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甲執行事件,自僅就該部分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另就系爭可分讓與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乙執行事件,自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起算,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業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因謝炳煌嗣於106年間申請補發債權憑證而受影響。兩造於109年2月14日至周仲鼎律師事務所協商,係因被上訴人認為債務已清償完畢,卻突遭扣薪,乃應周律師之邀約以確認債務情況,有乙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所示律師閱卷情形可稽,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提出和解方案而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系爭讓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100萬元,及100萬元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暨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