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上 訴 人 詹金益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大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盛仕銘國際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自民國103年1月起以該集團所設計投資專案之高額推薦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被上訴人因其招攬成為會員,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9000元。上訴人因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屬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其於105年9月21日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又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交付他人,與其構成不當得利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