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上 訴 人 李又紅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阮麗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婷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昭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第3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第3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部分、同段第3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下合稱系爭道路),均屬○○市○○區○○○巷0弄道路之範圍,系爭道路用地之原所有權人訴外人陳黃月杏、現所有權人訴外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法鼓山)均同意系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惟被上訴人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林管委會)在系爭土地與系爭道路間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妨害伊合法通行之權利。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阮麗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阮麗娟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婷婷,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伊應負責將系爭圍牆打通至少8公尺讓車子可進出系爭道路(下稱系爭特約),伊依系爭特約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FG連線部分(下稱FG圍牆),惟遭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提起毀損告訴,伊乃與鄉林管委會成立調解,賠償鄉林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2萬5,666元,鄉林管委會於104年10月間重新設置FG圍牆,阻礙阮麗娟、吳婷婷之進出,阮麗娟因而以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對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下稱另案)。阮麗娟、吳婷婷分別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有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鄉林管委會設置FG圍牆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通行;阮麗娟就吳婷婷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通行至系爭道路,及鄉林管委會是否有權阻止阮麗娟通行系爭道路,為另案爭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攸關伊於另案應否負違約責任,上開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伊有遭求償之法律上風險,且不能透過提起其他訴訟達成目的,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阮麗娟就吳婷婷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系爭道路,確認鄉林管委會無阻止阮麗娟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以下合稱確認之訴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鄉林管委會拆除FG圍牆之判決。
被上訴人鄉林管委會則以:上訴人訴請伊拆除FG圍牆,已包含確認之訴;另案判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與阮麗娟能否通行系爭道路無關,且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阮麗娟之權利,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系爭道路用地之前後任所有權人陳黃月杏、法鼓山,係同意該用地由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鋪設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之私設道路使用,鋪設後交由伊管理維護,伊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設置系爭圍牆,系爭道路非得由上訴人或其他人自系爭土地進入通行使用,上訴人因其毀損FG圍牆遭起訴,與伊成立調解,約定其給付伊FG圍牆之修繕費用22萬5,666元,伊以該修繕費用重新設置FG圍牆,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阮麗娟亦以:系爭道路用地之前、後所有權人陳黃月杏、法鼓山係同意提供系爭道路用地供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通行○○○巷之用,非提供其他民眾自其他地點進入通行使用,並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系爭道路,係○○市○○區○○○巷0弄範圍,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與系爭道路間已有鄉林管委會設置之系爭圍牆存在。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與阮麗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阮麗娟,依阮麗娟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阮麗娟之女吳婷婷,並以系爭特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圍牆打通至少8公尺讓車子進出。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其中FG圍牆部分拆除,遭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提出毀損告訴,上訴人乃與鄉林管委會和解,賠償鄉林管委會22萬5,666元,鄉林管委會於104年10月間重新設置FG圍牆。阮麗娟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另案認定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特約且可歸責,阮麗娟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判命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明其有受阮麗娟於另案求償之法律上風險,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屬其與阮麗娟於另案所爭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訴訟等語。惟鄉林管委會設置FG圍牆,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特約、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特約打通FG圍牆之義務、是否履行系爭特約、鄉林管委會重新設置FG圍牆是否可歸責上訴人等爭點,經上訴人及阮麗娟、鄉林管委會於另案詳為攻防,另案並本於渠等辯論結果作成判斷。是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系爭道路用地前後任所有權人陳黃月杏、法鼓山係同意由鄉林建設公司、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及其繼受人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通行方式係由○○○巷往鄉林大自然社區單向通行,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圍牆即已存在,有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法鼓山106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並經事實審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黃月杏、法鼓山不曾與上訴人有任何通行之約定,亦有陳黃月杏陳報狀、法鼓山函在卷可證。可見系爭道路為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上訴人、阮麗娟、吳婷婷自系爭土地進入通行使用。上訴人拆除FG圍牆後,與鄉林管委會成立調解,賠償鄉林管委會FG圍牆修繕費22萬5,666元,有調解筆錄、寶宸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足見鄉林管委會係本於其與上訴人之調解內容修繕FG圍牆,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鄉林管委會拆除FG圍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