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洪日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超過4分之1部分之上訴(即系爭A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曾姿惠所有,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洪金循(106年10月15日死亡)、子女洪有奇及兩造於99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應繼分各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及洪金循取得部分則借用上訴人及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9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及洪有奇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繼承曾姿惠所遺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係本於法律規定,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且系爭協議書就上開抵押貸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務旅館(即系爭房地所在處所)之經營所得清償,該旅館現仍正常營運中,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繼承曾姿惠之上開抵押貸款債務,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係針對契約聯立之情形所生債務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而為闡述,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