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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上 訴 人 古雨蓁

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J-K…G-F-E所圍成範圍、面積451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昌所有日據時期「○○○000-0番地」範圍內,於民國21年(昭和7年)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被處分削除,迄今仍未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土地未浮覆,並非以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為唯一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