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陳張秀英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 萬 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前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7萬5914元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