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上 訴 人 劉慧華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英浩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以一年一聘方式受僱被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於102年與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合併)擔任助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9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該契約應補充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0次所務會議(下稱第10次所務會議),以伊於非上班時間演講,違反其助教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為由,決議於109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此係被上訴人該所代理所長刻意延宕伊續聘案所致,有違誠信原則,屬濫用權利,第10次所務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伊於非上班時間在外演講,未違反系爭聘約,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萬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公立大學,上訴人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助教,系爭僱傭契約無適用或補充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核准於外擔任課程講師,復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違反系爭聘約約定,伊依系爭聘約及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作成不予續聘決議,於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7月31日因聘期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公立學校,依其於108年8月核發之聘書,上訴人之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有聘書可稽。上訴人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專任助教,非屬技工、工友、駕駛人,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相關函令公告及銓敘部函示,明文排除適用勞基法,又勞基法第9條另以條文限制定期契約之範圍,與民法第48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系爭僱傭契約並無補充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依系爭聘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聘用助教係以1年為期,需經系務(所務、院務、中心)之會議決議同意,簽請校長核准始得續聘,如於期限屆滿後未經續聘,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稽諸被上訴人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至10次所務會議紀錄,可知於第10次所務會議之前,自109年5月起至7月間之所務會議,已多次就上訴人之續聘案提出討論,該等會議均由與會人員作成決議,並無代理所長個人獨斷及刻意延宕討論之情事,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第10次所務會議,於會議前已通知上訴人出席,上訴人對已收受通知並請假一節並不爭執,該次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後作成不續聘決議,嗣因上訴人稱決議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1次所務會議,並已通知上訴人,經其到場陳述意見後,再由與會人員決議作成維持第10次所務會議之決議,不通過續聘案,有歷次會議紀錄可考,難認該決議程序有違法情形。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學年度第1、2學期夜間修習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諮商心理學組博士班課程,及於108年8月10日擔任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舉辦課程之帶領人、同年12月21日擔任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舉辦課程之講師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擔任課程帶領人、講師部分,上訴人未經陳報,另就讀博士班進修部分,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曾以簽呈簽請校長核示,經否准在案,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僱傭契約於109年7月31日期滿,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作成不予續聘決議,即已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69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又於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令,明示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前開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名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以及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再依銓敘部97年2月26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訂定,其適用對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有關渠等任用資格、敘薪、考核及退撫等事宜,雖與行政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有別,惟應非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等語,有相關函文等資料可稽(見一審卷第280至287頁)。上訴人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受僱被上訴人(公立學校)擔任助教,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其工作內容與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職務之性質並不相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無補充適用勞基法餘地。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聘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未違反比例原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9年7月31日期滿,即已終止,因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