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林政彥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 訴 人 鄭朝太
魏筳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下稱鄭朝太2人)未經許可,擅自受對造上訴人林政彥委託從事代操投資股票買賣業務,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然林政彥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委託操作股票之私契約仍屬有效,林政彥不得以其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而終止契約非得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關於解除契約規定,鄭朝太2人收受金錢操作股票買賣,非供自己利益使用,亦不符民法第542條規定,又參兩造民國100年10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政彥與證人劉育萁於刑案之陳述等件,鄭朝太2人係承諾林政彥先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分別投資期間須達10年、20年始為保本返還,林政彥提前終止契約,自無返還全部投資款之義務。惟契約終止後,鄭朝太2人仍應將結清股票所得款項返還,以鄭朝太2人將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買受之股票全數出清入帳之餘額415萬6529元,依林政彥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林政彥部分餘額為328萬2334元,其請求返還該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既准林政彥訴之追加而為裁判,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鄭朝太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