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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設計費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標得上訴人「PR9004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6日簽訂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決標予訴外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終止與鴻基公司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致同時存有兩個設計單位,兩造遂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1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當要求鴻基公司自102年5月6日起全面停工,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伊始與鴻基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為求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責任一元化,改採統包方式,於103年8月11日再次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並重新辦理後續專案管理及監造。被上訴人未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細部設計,未依約結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發包工程建造費用,未經伊審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後續工程設計服務費且未發包,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監造服務費,則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有義務辦理已施工部分之結算驗收、未施工部分之後續作業,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6所示出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訂定系爭服務契約,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該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分項敘述如下:⒈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設計費(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上訴人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發函檢送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採光罩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初步設計報告書、初步設計圖集、細部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招標文件、設計圖說、招標預算書圖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召開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及工程圖說、預算書暨施工規範審查會各情,有工作說明書、服務建議書摘錄、函文、單價分析表、會議紀錄、初步設計第2次審查意見答覆與修正對照表摘錄、初步設計報告書之第3章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第7章結構計算書摘錄、費用增加說明、結論與建議、審查意見彙整表等影本可按,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初步、細部設計工作,該工程係因上訴人考量超出預算額度而決定不予施作,並非規劃設計或計算有誤,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工作說明書第5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開工程因上訴人決定不施作,而未核定底價,其合理報酬,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下稱系爭比值)計算上開工程於招標日前6個月即100年12月份至101年5月份之比值為0.7928465,核算該工程建造費用為5033萬4967元;且因上開工程原屬整體工程之一環,該部分之細部設計費用計算方式,不得切割單獨依各級距費率重新計算,僅得依建造費用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5.6%×45%=2.5%之級距計算,該工程細部設計之合理報酬應為125萬8374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全數給付,不應以上開工程未施作而減免報酬。

⒉已發包工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屋頂工作場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設置安全母索為由,要求鴻基公司自102年5月6日起全面停工。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終止與鴻基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終止當時系爭工程實際完成度為32.749%,上訴人已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約定給付第1至4期細部設計費503萬1389元(即全部細部設計費之80%)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另行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可見已發包工程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部分,確定無法依約定達到主體工程施工完成80%,應認為上訴人就該部分服務費給付義務清償期已屆至。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度為32.749%,系爭服務契約細部設計費總額為628萬9235元,按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相對於系爭服務契約第5期細部設計費約定80%之比例,計算結果其費用應為25萬7457元,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此金額尚稱公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數給付。

⒊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新增工項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及其委託專案管理公司要求,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設計圖說、工程說明書、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系爭服務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無法依原訂契約程序結算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報酬。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依系爭比值計算,上開後續工程重新發包前6個月即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比值為0.8326235,再按被上訴人主張後續工程新增工項工程費並剔除已付款部分後計2066萬元,其合理建造費用應為1720萬200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費率2.5%計算,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細部設計費用為43萬50元,有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監造服務費(即附表一

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0日,預定於102年8月31日完工,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展延工期39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附表二A欄編號2至28所示共40日,被上訴人確派遣監造人員楊紘寓或吳俊仁於工地現場,協助處理斜屋頂材料搬運棧道拆除、北側、南側與東南側施工平台拆除、施工電梯拆除等事務,工程進行狀況如附表二B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經訴外人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為證。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提供監造服務,每日派遣1名監造人員到場,核屬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後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其得請求給付該監造服務費。參酌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1名工程師1個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該部分監造服務費應為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⒌出席費用(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

上訴人依約仍負有契約後義務,協助上訴人辦理重新招標事宜。該等契約後事務之處理,性質屬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兩造未約定報酬,復無證據證明結算時已計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派員出席上訴人所召開之協調會議或現場勘驗共16次,有會議簽到簿影本可稽,該等會議或勘驗雖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為之,但其目的均在於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交接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並非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上開會議以邀請專家學者名義給付車馬費每人次2000元核計,共為4萬2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出席費用4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民法

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45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4124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73萬424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設計費)部分:

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查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立約商(即被上訴人)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本局(即上訴人)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然該契約第3條亦約定:契約價金結算之方式、計價方式,詳工作說明書。稽諸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1款約定:「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部分:⑴第一期:初步設計內容經本局核定及准予提送都審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10%。……⑵第二期:完成都審作業……,並提送核定之都審圖說2份予本局備查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20%。……⑶第三期:各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預算書與工程招標所需資料文件經本局審定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60%。……;另第6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委託細部設計部分:……⒋初步設計核准後,立約商應於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日起20日曆天內,製作……『細部設計報告書』1式12份,送達本局審查。⒌細部設計報告書經本局審查核定後,立約商……並依都市設計審議核定內容提出……『細部設計』成果,將設計圖說……送達本局審查。……⒎本項第5款細部設計成果(含各分標工程)經本局審定……」等詞(見外放證據卷第3頁反面、第24、25、27頁),果爾,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之「立約商設計完成」之真意為何?是否僅須立約商即被上訴人提出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即可,抑或須經業主即上訴人之審定、通過?非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未經其核定(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被上訴人陸續發函檢送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初步設計報告書、初步設計圖集、細部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招標文件、設計圖說、招標預算書圖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召開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及工程圖說、預算書暨施工規範審查會各情,即謂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初步、細部設計工作,得請求全數報酬,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

5、6「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