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張樹根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月雲
張海浪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雖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然自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被上訴人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海浪、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下合稱被上訴人,張月雲以次5人合稱張月雲等5人)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張月雲等5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原審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34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將之與第一審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同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核定每月租金為4536元,並判命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給付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先位之訴;准其備位之訴關於核定法定租金為每月821元,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並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及張海浪部分:伊為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尚有人居住,遭上訴人與其子毀損,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及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如請求拆屋還地,應按共有比例給付補償金,伊亦願同價買回,核定租金應僅為每月1710元等語。
㈡張煥杰部分:伊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意,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意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伊未因使用系爭建物獲利,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語。㈢張炎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住在臺
北市,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張舜翔、張舜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核定法定租金逾每月821元,暨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逾附表一所示租金數額之其餘追加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系爭建物現狀為磚造鐵皮屋,部分已遭拆除,剩餘部分由被上
訴人張海浪放置○○油漆行之油漆使用,出入口由張海浪上鎖,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系爭建物雖曾遭上訴人及其子張成豪為部分毀損,然未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未使系爭建物喪失遮風避雨及居住使用之效益,且由張海浪放置油漆使用,堪認系爭建物尚未喪失其作為不動產得居住使用收益之經濟上效能。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兩造所共有,因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而系爭建物仍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2340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2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兩造就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且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上訴人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審酌各情,核定每月租金為821元。是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核定之租金,自109年2月14日起為每月821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逾附表一「應給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及自同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逾附表一「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核定法定租金逾每月82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逾附表一「應給付租金總額」、「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除第一審之請求外,另追
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追加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全部駁回其訴,苟為真,則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按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
約定外,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查系爭土地、建物原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嗣經前案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由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業因變價分割而全歸上訴人所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依此以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義務,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之先位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判決既因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為免裁判矛盾,爰有將有關備位之訴判決部分併予廢棄必要。
㈢末查,上訴人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發回後應注意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法律關係,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先位之訴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一為不當得利、一為侵權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訴,則兩者究為何種訴之關係,似非明確,如有不明,應曉諭上訴人補充說明。又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