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鄭垂朱
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苗栗縣○○○路154公里處軌道兩側有高路堤段邊坡、混凝土護坡、磚造圍牆、植被等屏障阻隔,已得避免民眾誤闖,上訴人鄭垂珠之孫人王秀玉之子王郁文違反鐵路法第57條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6時56分侵入該處鐵路路線,遭被上訴人北上130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撞擊以致死亡,難認被上訴人就鐵路路線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列車時速約90公里,司機員石皓元於王郁文侵入軌道前即開始緊急煞車,因自王郁文跨入軌道至遭該列車撞擊僅歷時3秒,時間過短,石皓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鳴笛示警之過失,鄭垂珠、王秀玉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151萬元之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