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上 訴 人 余政勳律師即傅新生遺產管理人(下稱傅新生)上 訴 人 鍾宇虹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 人 曾莉容
楊慧玲
魯曼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傅新生請求被上訴人(一)楊慧玲給付、
(二)曾莉容、楊慧玲、魯曼君連帶給付、(三)曾莉容、楊慧玲連帶給付之訴,及請求(二)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八十六萬八千元本息、(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另駁回上訴人鍾宇虹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傅新生主張:㈠○○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正路房地)
部分: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購得該房地,於103年2月10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及刑期(下稱在監執行期間)。詎被上訴人即伊前配偶曾莉容(於110年9月27日判決離婚)與被上訴人楊慧玲、原審被上訴人施福海,共同偽造伊簽名、盜用房地權狀、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103年2月17日將之出售予施福海,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貸款,致該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12萬7,875元損害(下稱中正路房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楊慧玲與曾莉容、施福海連帶如數賠償,及自10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對曾莉容、施福海、張德春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載)。
㈡○○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興路房地)部分:
⒈伊於102年4月9日向訴外人郭丞倉購買該房地,並與原審對造
上訴人劉華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劉華雲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載),將該房地登記為劉華雲所有,再於同年6月3日信託登記(下稱信託登記)予伊。
⒉曾莉容、楊慧玲趁伊在監執行期間,於103年11月4日持偽造
伊簽名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再利用劉華雲為登記名義人、曾莉容占有該房地權狀及鑰匙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於104年10月22日以1,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名展,並於105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伊就該房地所有權,致伊受有578萬5,185元損害。
被上訴人魯曼君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未確實查核權利人之身分,即為代理塗銷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曾莉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魯曼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原審所追加)、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楊慧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除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均係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8萬5,185元,及其中491萬7,185元自107年5月3日、其餘部分自原審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市○○○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新生北
路房地,與中正路房地、中興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部分:⒈伊於99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吳雅雯購買該房地,並與對造上訴人鍾宇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之登記為鍾宇虹所有。
⒉曾莉容、楊慧玲及鍾宇虹共同故意強占該房地之權狀及鑰匙
,利用鍾宇虹為登記名義人,未經伊同意,於104年9月8日將之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玫臻,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407萬7,156元損害。
⒊對曾莉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原審追加),
對楊慧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均係於原審追加),對鍾宇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均於原審所追加),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407萬7,156元,及其中367萬7,487元自107年5月3日、其餘部分自原審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㈠至㈢部分主張,下合稱先位之訴)。
㈣備位之訴: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伊委任曾莉容、楊
慧玲出售系爭房地,惟該二人未交付償還貸款後之剩餘價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該二人各給付1,599萬0,216元,及自原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答辯要旨㈠楊慧玲、鍾宇虹部分:
⒈系爭房地均經傅新生同意始出售,且鍾宇虹為新生北路房地
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亦未違反借名契約。
⒉傅新生自認於104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918信函)
時,知悉中正路房地出售予施福海,惟至10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楊慧玲得為時效抗辯。另於原審始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慧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各僅為980萬元、95
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代墊貸款、代償借款本息、代墊款及其他稅費,已無餘額。
⒋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高於上開金額
,傅新生僅得請求讓與對買受人之價金債權,不得請求伊二人支付差額。
㈡曾莉容部分:傅新生前與楊慧玲共同投資不動產,於在監執
行期間時,交代伊找楊慧玲處理出售事宜,買賣過程係由楊慧玲處理。楊慧玲告知中興路房地價金與貸款等打平,至新生北路房地伊未過問或處理,傅新生之請求無理由。況傅新生於原審始就中興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魯曼君部分:
⒈傅新生非中興路房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請求,業罹於時效。
⒉信託登記違反信託法第1條、第34條規定而無效,伊受劉華雲
委託塗銷,未損害傅新生之權利。況伊仔細核對曾莉容交付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印鑑章、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始辦理塗銷,未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中興路房地之價值,應以107年4月30日之客觀價值計算。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楊慧玲給付612萬7,875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1萬7,185元本息;曾莉容、楊慧玲連帶給付367萬7,487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傅新生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傅新生就86萬8,000元、39萬9,66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鍾宇虹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中正路房地部分:依傅新生、楊慧玲、曾莉容所述各情,可
知傅新生未委任曾莉容複委任楊慧玲出售,楊慧玲尋找買家、分配價金,致傅新生喪失該房地所有權,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傅新生自認於0918信函及104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信函)予曾莉容、楊慧玲及劉華雲前,知悉楊慧玲、曾莉容出售該房地,即知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請求楊慧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慧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中興路房地部分:
⒈劉華雲既為該房地出名人,傅新生僅為借名人,則於該房地
返還前,傅新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傅新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⑴綜觀證人鄧進生、傅屏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5570號案件之證言,鄧進生、傅屏蘭信件之內容,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新店戒治所函、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考,足徵傅新生確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及塗銷信託登記。以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傅新生,並無不法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
⑵傅新生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7年4月30日
追加魯曼君為被告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中興路房地,足徵傅新生就曾莉容、楊慧玲至遲於106年10月19日;就魯曼君至遲於107年4月30日,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於109年10月8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可取。
⒊傅新生固曾以系爭信函終止委託曾莉容、楊慧玲銷售中興路
房地之意;而依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件觀之,傅新生因該房地出售所受損害為578萬5,185元。惟承上⒉之⑴、⑵所述,楊慧玲對傅新生既無侵害行為,傅新生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另楊慧玲對傅新生並無侵權行為,即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傅新生受有損害。是傅新生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慧玲賠償損害。
⒋傅新生確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中興路房地,並塗銷信託
登記,則魯曼君審閱文件後,確認印鑑證明與塗銷同意書之印文相符,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自未侵害傅新生就該房地之信託權益。是以,傅新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魯曼君給付。
㈢新生北路房地部分:
⒈傅新生既主張鍾宇虹為新生北路房地之出名人,則於返還傅
新生之前,鍾宇虹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該房地雖於104年9月8日出售予陳玫臻,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玫臻指定之黃郁涵,惟傅新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莉容、楊慧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上㈡之⒉⑴所示證據、事實,堪認確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
新生北路房地,則傅新生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況傅新生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曾莉容、楊慧玲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新生北路房地,足徵傅新生至遲於斯時,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於109年10月8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曾莉容、楊慧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另楊慧玲對傅新生並無侵權行為,則傅新生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自非可採。
⒊傅新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宇虹賠償,惟經抵銷後,得請求金額為367萬7,487元。
⑴傅新生固曾委託曾莉容、楊慧玲代為銷售新生北路房地,
然業以系爭信函終止委託,為鍾宇虹所不否認。是以,鍾宇虹不顧傅新生明示之反對意思,移轉房地所有權,係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傅新生受有無法取回借名登記財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觀諸新生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資料以察,可見新生北路房地之客觀價值以1,200萬元計算。基此,傅新生得請求鍾宇虹賠償房地價值,扣除鍾宇虹代償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後之損害為407萬7,156元。
⑶鍾宇虹未受傅新生委任且無義務,代傅新生清償新生北路
房地貸款,避免傅新生因未遵期繳款,衍生後續之違約金、利息費用,使傅新生對遠東商銀之債務因而消滅,客觀上屬有利於傅新生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鍾宇虹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新生償還房地貸款39萬9,669元,以之抵銷上開損害後,傅新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67萬7,487元。
㈣從而,傅新生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宇虹給付367萬7,48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慧玲給付中正路房地損害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8萬5,185元本息;曾莉容、楊慧玲連帶給付407萬7,156元本息;鍾宇虹給付39萬9,66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又當事人前後書狀之記載,如有矛盾衝突、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致影響裁判結果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命當事人詳為表明,以探求其眞意。
㈡原審係以傅新生自認於寄送系爭信函予曾莉容、楊慧玲前,
知悉其出售中正路房地,即知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綜觀傅新生於起訴狀所載:伊於104年10月23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查知中正路房地遭盜賣,致喪失所有權;且系爭信函之內容,並未敘及中正路房地各節(分見一審北司調字卷3至4頁;重訴字卷㈢129至155頁)以考,則傅新生一再主張: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發現中正路房地遭無權處分出售,即寄發系爭信函,乃屬誤繕等情(見原審卷㈡167至169、234至235頁;卷㈢234至236頁),是否全無可採?其於上開書狀記載之真意為何?影響傅新生何時「知」有中正路房地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判斷,自應探求審酌。原審僅以傅新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記載,逕認其於寄送系爭信函前,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謂其對楊慧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疏未說明上揭主張不足取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㈢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㈣傅新生曾以系爭信函終止委託曾莉容、楊慧玲銷售中興路、
新生北路房地;惟該房地仍分別出售予陳名展、陳玫臻,傅新生因此各受損害578萬5,185元、407萬7,156元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如此,曾莉容、楊慧玲就中興路、新生北路房地之出售,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該房地價款取得者,是否因之受有利益?均攸關傅新生能否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當予調查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僅以上開理由,即為傅新生不利之認定,亦不免速斷。
㈤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固明。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復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
㈥傅新生確委任曾莉容、楊慧玲出售新生北路房地,而以系爭
信函終止委託;另該房地係於104年9月8日出售予陳玫臻,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該房地買賣契約於傅新生終止委託之前,即已成立。鍾宇虹據此抗辯:楊慧玲依傅新生出售該房地之指示,與陳玫臻簽訂買賣契約,其始依該契約約定移轉房地所有權,並無過失,亦非逾越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298至299頁;卷㈢275至277頁),是否不可取?其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涉及鍾宇虹是否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自應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本件關於上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傅新生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
㈧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
項為說明,或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並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為審理計畫),並於程序進行中,視案情之發展而酌予調整,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訴訟關係明確,審理有效率進行,以落實集中審理,提昇審判效能,並節省勞費。
㈨關於案情繁雜、證據眾多或原因事實歷經相當時間發展等相
類事件,為促進妥速之訴訟程序,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院(含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協同兩造依時間發生之先後,為訟爭事件沿革之整理,俾利於證據或訴訟資料之審酌。亦即於訴訟前階段,與當事人商定整理重要相關事項之時間軸線方式,依人、事、地、物之簡明文字記載,採分工合作、相互監督之運作技術,以取得最大可能之合意或共識,避免無謂或不必要爭議,使證據或訴訟資料有系統、秩序地明確呈現,而易於辨識援引、理解使用、閱讀判斷,以掌握案情全貌,便利爭點整理程序進行,或能協議簡化爭點,俾法院及兩造於訴訟後階段利用,據為完整調查、充分辯論、妥適審判之根本,進而提昇效能、促進訴訟。
㈩系爭房地皆於傅新生在監執行期間處分,關係行為人數非少
,且所涉事務眾多,並持續相當時間,兩造聲明之證據方法與所提訴訟資料,零散且乏規制秩序,宜依上㈧、㈨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協同兩造依發生先後整理必要之相關時序。諸如,系爭房地各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傅新生之印鑑證明申請、貸款及資金狀況情形、當事人及關係人所提書證發生日期等事項,以為爭點整理程序之基礎,俾利作成妥適正確之裁判。又曾莉容、楊慧玲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施福海、張德春、劉華雲?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