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黃 永 盛
黃 永 芳陳黃錦芬黃 錦 桂黃 錦 蕊(上五人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張 思 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錦 治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宏律師
蘇 辰 雨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裕 仁
邱 裕 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未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係對原判決維持命上訴人黃永盛、黃永芳(下稱黃永盛2人)塗銷遺產繼承登記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陳黃錦芬以次3人就該部分未受不利益判決,對該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黃永盛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錦治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盧秀死亡時,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087萬9,127元,依此計算黃錦治特留分之數額為1,077萬7,081元。黃盧秀以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價值共計1億4,961萬9,333元之土地,由黃永盛2人繼承,所餘得由黃錦治與上訴人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遺產,價值僅125萬9,794元,顯然低於黃錦治之特留分數額。黃永盛2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21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自侵害黃錦治之特留分。則黃錦治於108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從而,黃錦治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黃永盛2人塗銷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引用學者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意思,僅生債權效力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不應許可其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