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陳俊英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係訴外人陳福興單獨出資設立之家族企業,該公司原為有限公司,陳福興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其中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2萬股,下稱系爭22萬股)借名登記在其子即上訴人名下。嗣陳福興於民國104年1月7日死亡,該借名關係消滅,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以次3人,下稱陳志豪3人)為陳福興之繼承人等情,於原審追加陳志豪3人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峨美公司雖係陳福興出資設立,惟陳福興已將其中15萬股提前分產予伊,伊於90年間另向陳俊傑購買7萬股,系爭22萬股均係伊所有,伊與陳福興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福興於99年、102年間峨美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均親自出席並投票支持伊擔任董事長,伊對峨美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並非僅為系爭22萬股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峨美公司原為有限公司,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於79年、83年間依序增資400萬元、480萬元,上開設立資本及增資均係陳福興1人出資;上訴人於峨美公司設立、79年間增資、83年間增資時,登記持有之出資額依序為20萬元、80萬元、50萬元,於90年2月10日登記取得陳俊傑之出資額70萬元,共計220萬元(即系爭22萬股)。峨美公司於96年1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登記之董事長為陳福興之女婿蔡崇哲(22萬5,000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上訴人(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000股),股東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兩造係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峨美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資本額共計1,000萬元,均係陳福興1人出資,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陳福興為符合上開股東人數之規定,尋覓其家人掛名為股東,合於常理。蔡崇哲、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均稱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股份為陳福興借名登記,峨美公司實際由陳福興經營,渠等均係依陳福興之指示或徵得陳福興同意後移轉股份;上訴人亦自承迄至陳福興死亡後,其才真正擔任公司董事長等語。可見峨美公司在陳福興死亡前均由陳福興實際經營,陳福興將峨美公司之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指示陳俊傑將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時,應無使上訴人取得股份之意思,上訴人對此亦知情並同意,才容由陳福興繼續經營公司,可認兩人就系爭22萬股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陳福興於100年9月3日書立之便條提及「股權歸回」,復於102年5月14日、8月1日出具委託書予證人吳盛英,委託吳盛英向上訴人催討系爭22萬股,上開便條及委託書上「陳福興」之簽名與陳福興之筆跡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吳盛英已將102年8月1日委託書交付上訴人之配偶,亦經吳盛英證實,自不因吳盛英對於作成委託書之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而謂其證言不可採。益徵陳福興並無將系爭22萬股分配予上訴人之意思;至於委託書上所載之其他財產是否亦為陳福興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因與系爭22萬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個別認定,無從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其他財產非屬借名登記逕認系爭22萬股亦非借名登記。陳福興於103年3月18日始經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其於102年間仍意識清楚,可為正常社交活動,並於102年12月30日當選為峨美公司之董事及出席董事會,經證人温森泉、何建良、陳玉梅、周芮芳證實,並有卷附峨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可憑,難認陳福興於出具上開委託書時已有老年癡呆症狀並致欠缺意思能力。陳福興有子女多人,峨美公司自78年2月設立後,歷經多次出資額及股份變動,並非陳福興之每名子女均登記持有出資額或股份,登記持有者之出資額或股份亦非一致,難認陳福興就此所為係在提前分產,且獨厚上訴人取得系爭22萬股。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5、6月份提領現金之紀錄,不足證明係其為向陳俊傑購買70萬元出資額所交付之價金。上訴人抗辯峨美公司設立及增資時登記在伊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係陳福興提前分產予伊,伊於90年間向陳俊傑買賣取得出資額70萬元,均無足取。陳福興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萬股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兩造為陳福興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便條及委託書之筆跡,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